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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天**限公司与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诉被告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天**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诉称

原告天辰公司以被告林建光未支付货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即时支付货款38211.46元,并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林建光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被告在2008年6月至2012年年底期间多次向原告购买包装材料。2013年2月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确认截至2013年1月23日止尚欠原告货款38211.4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回执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包装材料并对尚欠货款予以确认,理应在对账后的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可要求被告即时支付货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林建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限公司货款38211.46元,并支付以所欠货款为基数、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756元,由被告林**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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