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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与被告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利息(利息按照借条约定利率计算至款还清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26日(农历2012年12月15日)、2013年4月5日(农历2013年2月25日)、2014年5月31日(农历2014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每次借款后,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三张借条均载明借款本金100000元,月利率为18‰,借期为一年。2014年5月31日(农历2014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载明借款本金150000元,约定月利率18‰,借期为农历2014年10月底前归还。至2016年3月2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利息114840元。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吕**借款本金450000元、利息114840元,共计564840元,并从2016年3月22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8‰另行计付本金450000元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48.40元,减半收取4724.20元,由被告卢**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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