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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苏州巨**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审判,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郑**、被告巨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云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原告郑**自2013年5月6日进入被告巨品公司处工作,2013年9月16日提出辞职申请,但公司一直拒绝协助其办理退工手续,导致郑**在此期间无法就业。为此郑**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巨品公司赔偿因拖延办理离职手续导致的损失共计37866元。苏州工**仲裁委员会对郑**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郑**不服仲裁裁决,故起诉来院。

被告辩称

被告巨品公司辩称:2014年1月17日郑**已经就巨品公司延迟办理退工手续一事向法院提起诉讼,2月24日巨品公司为郑**办理了退工手续,郑**于3月3日签收,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3月3日正式解除。2014年3月11日双方在法院组织下达成调解协议,由巨品公司支付原告12000元以解决纠纷,并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再无其他争议,苏州**民法院出具(2014)园民初字第0252号民事调解书对该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巨品公司已将协议下的款项12000元支付郑**。郑**此次起诉没有充分理由,请求法院支持仲裁裁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郑**进入巨品公司工作,2013年9月16日郑**提出辞职获准。2014年3月3日巨品公司向郑**出具退工手续备案表,郑**于当日签收了该表并在“员工本人意见”一栏签字确认。2014年1月22日本院依法受理了原告郑**于被告苏**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3月11日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内容为:一、巨品公司于2014年3月14日前支付郑**12000元;二、郑**与巨品公司确认双方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再无其他争议。此后郑**向苏州工**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巨品公司支付因拖延办理离职手续给其造成的损失共计37866元,该委于2014年5月9日裁决不予支持郑**的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2014)园民初字第0252号民事调解书、苏园劳仲案字(2014)第595号仲裁裁决书、苏州工业园区用人单位办理退工手续本案表、辞职报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郑**为证明巨品公司因延迟为其办理退工手续造成的损失,向本院提交了苏州群**限公司出具的录用通知书及拒绝录用通知书各一份。录用通知书中明确郑**应于2013年10月7日至群**司报道,合同期为3年,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工资为8000元整。该通知尾部有郑**的签名,签名日期为2013年10月10日。拒绝录用通知书中写明因郑**于巨品公司尚未解除劳动关系,故群**司无法录用郑**,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0日。被**公司对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3月11日郑**与巨品公司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已经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本院出具了(2014)园民初字第0252号民事调解书对调解协议予以确认。调解协议中确认双方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再无其他争议。此后郑**又起诉来院要求巨品公司赔偿其2013年10月7日至2014年3月3日期间的误工损失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银行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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