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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固**限公司与周**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固**限公司与被告周**劳动争议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翁**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文妹,被告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26日、2012年7月2日两次签订劳动合同,最近一份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2012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请病假,但病假期间仍由被告妻子为被告代为考勤打卡。被告自2014年2月份开始就存在无故旷工、缺勤等违反原告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被告虚构工作人员骗取原告工资。2014年5月9日起,被告一直旷工,故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公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请法院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11月12日期间的病假工资8303.7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919.75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份至2014年11月份缴纳的社会保险费4531.35元;4.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2014年2月份至4月份的工资7053.53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仲裁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双方于2012年4月26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5月3日至2013年5月3日,约定其每月基本工资为6000元,绩效工资2000元。2012年7月2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约定每月基本工资1800元。2014年4月25日起,被告陆续请病假,2014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病假,经原告批准,被告请病假6个月。2014年5月30日,原告发出公告,以被告旷工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但未送达被告。原告发放被告工资至2014年4月。另,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月平均工资为2767.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仲裁裁决书;2.劳动合同;3.工资条;4.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告经原告批准6个月病假,病假期间,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浙江省劳动厅关于转发**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向被告支付病假期间本人工资50%的病假工资,共计8303.7元(按照2767.9元/月计算);二、原告在被告病假期间以被告旷工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该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与法不符,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919.75元(按照2767.9元/月计算2.5个月);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作期间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于法无据,且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对原告该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浙江固**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原告浙江固**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周**工资8303.7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919.75元,两项合计15223.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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