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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余检未检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5日0时45分许,被告人陈*饮酒后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在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人民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工商银行路段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被告人陈*酒精含量为1.99mg/ml,后民警将其带至余杭**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血备检。经杭州**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陈*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mg/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方*、朱*的证言;现场笔录及照片、录像;驾驶证、驾驶证信息、行驶证、车辆信息;呼吸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杭州**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刑事判决书;查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但综合本案案情,对被告人陈*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陈*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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