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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承德**限公司与被告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承德**限公司与被告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5月至2012年底,二被告在我公司购买PSB32.5水泥500余吨,合款150000元,二被告已给付60000余元,下欠88700元货款至今未给付。2013年2月1日我公司向二被告发出对账询证函,二被告在询证函上签字承认所欠货款数额属实。后经我公司多次索要,二被告一直没有给付,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询证函二张,合款88700元。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与被告李**是夫妻,二被告在丰宁县大阁镇经营物资建材门市,2012年5月至年底先后在承德**限公司购买PSB水泥销售。2013年2月承德**限公司向二被告发出对账询证函二份,合计欠款88700.00元,二被告在询证函上签字,确认下欠承德**限公司货款887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承德**限公司诉请被告李**、李**给付水泥款88700.00元,有二被告在对账询证函上的签字为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之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承德**限公司货款887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00元,由被告李**、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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