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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比业电**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比业电子(北**限公司(以下简称比业电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与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干雪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称,我于2006年5月8日入职比业电子公司,从事不确定岗位工人工作,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4月29日因病请休病假接受治疗,4月30日上班请年假,5月4日到单位一个人在生产线上工作。5月7日上午,公司强行让我休医疗期,因我本人开不出病假条,公司在医疗期期间工资只发我最低工资的40%。2014年5月8日我本人要求与公司签劳动合同后,我的上级领导说要我开具病假条,我没有同意。5月13日公司的人事工作人员又让我变更工作岗位,岗位调整为包装物料准备员,调整后的工作量增加,劳动强度加大,但工资标准却没有变化,故我没有同意变更工作岗位,要求继续原工作岗位的工作。6月3日公司的人事部门人员又通知因没有工作岗位安排,公司要求与我解除劳动关系,此后我实际工作到2014年6月6日。在病休期间公司百般刁难我,让我去公司谈事,否则后果自负。在通知我变更岗位期间,我又多次接到虚假的快递电话,让我接收快递,2014年6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后,又有快递人员给我打电话叫我回家接收快递。公司通知我解除劳动关系后,我6月5日到公司,公司不让我刷卡吃饭,6月6又强行去更衣室拿走我的工作服、公卡,不让我吃饭,公司就是故意为难我。我们是哪缺哪补的工作性质,公司的内部人员顶替我们的岗位,此后又让我调整工作岗位,后将我解除劳动关系明显属于违法解除,应向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工作期间,工资核算周期是每月23日至次月22日,所以公司在我离职之时向我发放的工资中并未包含5月23日至6月6日期间的工资,也没有发放我2014年5月的奖金。我在病假期间公司也没有依法向我支付病假工资,存在工资差额。2013年5月和2013年10月每个月我均有3个双休日加班,公司未向我足额发放加班工资,经我核算尚存在0.02元的加班工资差额。2014年应有16天年假,但我实际休了7天加3.5小时的年假,还剩8.5天加0.5小时的年假,公司应向我支付剩余未休年假工资。综上,请求法院判令比业电子公司向我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0元;2、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6月6日工资2165.52元;3、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奖金1500元;4、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工资差额2723.09元;5、2013年5月和2013年10月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0.02元;6、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6日未休年假工资差额2843.03元;7、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比**公司辩称,张*2014年3月10日因病住院治疗,并向公司请休病假,在其休病假期间为不影响公司生产线工作,公司安排其他人员接替张*的工作,2014年5月8日,公司与张*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鉴于张*原有工作岗位已有其他员工替代,故公司征求工会意见,于2014年5月13日向张*送达《岗位变更意向书》,将其岗位进行调整,调整后的工作岗位属同一生产部门,薪资标准和工作地点均未发生变化,因张*拒绝接受岗位调整,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应属合法解除劳动关系。公司的工资核算期间是以自然月作为核算期间,考勤核算周期虽为每月23日至下月22日,但公司在发放工资时是将每月23日至月末的员工出勤情况按照正常出勤计算,并核发工资,如考勤统计中发现23日至月末时间中存在未出勤的情况,公司在发放下月工资时一并予以扣发。公司已足额支付2013年5月及10月的加班工资,不存在加班工资差额,张*要求2014年5月的奖金无事实依据。2014年张*并非是整年出勤,公司已按照实际出勤天数核算应休年假天数,且张*也已实际享受带薪年休假,其要求未休年假工资无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张*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于2006年5月8日入职比业电子公司,双方订立数份劳动合同。双方同时签订数份《岗位协议》,双方在有效期为2011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8日的《岗位协议》中约定张*的职位为生产工人,月收入为1694元,包含标准工资1016.4元、月补贴169.4元及月岗位奖金508.2元;双方在有效期为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的《岗位协议》中约定张*的职位为A8生产线工人,月收入为2355元,包含月标准工资1413元,月补贴235.5元及岗位奖金706.5元。双方实际自2014年4月起执行每月2355元的工资标准,比业电子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张*支付工资。2014年5月13日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张*与比**公司就工资核算周期,病假期间的工资是否足额支付以及公司是否应支付2014年5月奖金存在争议。张*表示比**公司的考勤核算周期为每月23日至次月22日,其在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4月29日期间请休病假,比**公司并未足额支付病假期间工资,且离职之时未发放2014年5月奖金,更未支付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6月6日期间的工资。就上述主张张*向本院提交银行交易明细及工资单,2014年3月工资单显示:工资2225元,奖金178元,缺勤扣款337.59元,保险和个税扣款合计545.18,实发2014年3月工资1520.23元。2014年4月工资单显示:工资2355元,奖金0元,缺勤扣款1221.52元,保险和个税扣款合计545.18元,2014年4月实发工资588.30元。2014年5月工资单显示:工资2355元,奖金0元,保险及个税扣款合计545.18元,2014年5月实发工资1809.82元。比**公司对张*提交的银行对账单及工资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公司的考勤核算周期虽为每月23日至次月22日,但工资核算周期为自然月,在发放工资之时是将当月23日至月末之日的考勤均按全勤计算核算工资,如当月23日至月末之日存在未出勤的情况,下月核算工资时在作相应的扣减。就上述主张比**公司向本院提交双方于2009年5月14日签署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该合同中约定“乙方(张*)的月收入由标准工资、岗位奖金和补贴组成。甲方(比**公司)应当在每月最后一个工作日当天或之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张*)当月的月收入。”为进一步证明工资的核算周期,比**公司表示张*2014年3月10日请休病假至2014年4月29日,但公司向张*支付工资之时考勤扣款仅是扣发了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22日期间未出勤的款项337.59元,2014年3月23日至3月31日期间是按全勤计算发放工资,且公司在2014年3月发放工资之时即便按照2014年3月10至2014年3月22日期间按病假工资计算,公司仍未足额扣款。比**公司表示,对于2014年4月工资,因张*当月全月请休病假天数已超15天,根据公司员工守则规定“病假天数在15天以内(包含15天),公司将按照个人工资的60%支付月工资;如果病假工资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执行。病假天数超过15天,公司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病假期间的工资。”张*2014年4月工资应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1560元的80%支付,数额应为1248元,经财务核算因2014年4月当月发放588.3元,故公司又于2014年5月12日以现金签领的方式支付2014年4月工资差额659.7元,又因公司并未足额扣发张*2014年3月的工资,故公司将2014年3月应扣工资与2014年4月30日张*出勤一日的工资进行了折抵。对于2014年5月奖金,比**公司表示根据公司员工手册,绩效工资是公司给予员工的奖励,每个月公司会根据公司经营业绩,拨出一笔金额作为员工当月总的奖励奖金,该笔金额并非固定金额,而根据员工手册第五章规定,对于每个员工来说,绩效奖金也不是一笔确保的收入。最终的奖金发放数目将根据员工预期目标的完成情况、实际工作时间以及绩效评估结果决定。总的奖励奖金是有限的,公司只会向综合评分较高的一部分人按比例发放奖金,因张*2014年5月份绩效评估结果只有3分,不具有获得当月奖金的资格,故公司未向张*发放2014年5月绩效奖金。就上述主张比**公司提交劳动合同、支出凭单、员工手册、员工手册签收回执以及2014年5月员工绩效评估记录。张*对比**公司提交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又查,比**公司提交的2014年5月员工绩效评估记录中未体现对张*的绩效评分为比**公司所称的评定结果为3分。

张*与比**公司就加班工资存在争议。张*主张其在2013年5月与10月每个月均有3天双休日加班,每月工资标准为2225元,日工资标准为2225元除以21.75,应为102.3元,双休日加班应为双薪,故一个双休日加班工资应为204.6元,每月三个双休日加班工资应为613.8元,而比**公司仅支付613.79元,每月均少发0.01元,应支付工资差额0.02元。比**公司表示,张*确于2013年5月与10月每月均有3个双休日加班,但公司核算加班工资之时,计算公式为2225/21.75×3×2=613.7931元,按照四舍五入原则保留两位小数,即保留到“分”后在月底支付加班工资为613.79元,方才导致与张*计算的数额存在差异,但公司实则已足额支付加班工资。

又查,张*与比**公司就2014年6月6日劳动关系解除是否合法也各执一词。张*主张比**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应支付违法劳动关系赔偿金。比**公司主张因张*于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4月29日期间请休病假,公司在其休病假期间为不影响公司生产线工作,安排其他人员接替张*的工作。后公司根据张*的工作年限,核定张*的医疗期为9个月,由于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2014年5月8日到期,公司于2014年4月9日向张*发出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公司与张*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将双方劳动合同期限续延至医疗期满,因张*在2014年5月8日病假结束后要求恢复上班,故双方于2014年5月13日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张*请休病假期间公司已安排其他员工替代张*的工作岗位,原工作岗位没有空缺,征求工会意见后,公司于2014年5月13日向张*发出岗位变更意向书,将张*的岗位由“A8生产线工人”变更为“包装物流准备员”,两岗位同属生产部门,与原岗位同在一楼层,且薪资待遇保持不变,张*未能于2014年5月30日前答复公司是否同意接受岗位调整变化,公司再次征求意见,于2014年6月3日向张*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张*于2014年6月6日签收,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时公司按照张*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标准向张*支付补偿金及未提前三十日通知金另加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6日期间工资共计25143.5元,比**公司主张根据上述情况,公司系合法解除与张*的劳动关系。就上述主张比**公司向本院提交续延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签署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及岗位协议书、岗位变更意向书、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付款清单、快递单、相关邮件等。其中(1)2014年4月9日向张*发出的续延劳动合同通知书显示:张*女士,鉴于您提供的病假证明从2014年3月10日开始,公司现核定您从该日期起进入医疗期,医疗期为九个月,医疗期内,请您按时提供医疗保险定点医院的病假证明,逾期不能提供证明,公司将视为医疗期终结。公司与您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14年5月8日到期,现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将您的劳动合同期限续延至医疗期满或者医疗终结。医疗期满或医疗终结按照劳动合同终止处理,不再另行通知。(2)张*与比**公司于2014年5月13日签署的岗位协议中约定,该协议有效期为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张*的职位为A8生产线工人。(3)岗位变更意向书显示“张*女士:……原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附件岗位协议中约定)乙方的职位是A8生产线工人,变更为乙方的职位是:包装物料准备员。请您于2014年5月30日下班前书面答复公司是否同意接受公司的变更意向。逾期不答复的,依据北京市的规定将视为您不同意变更劳动合同。”(4)快递单显示比**公司于2014年5月13日向张*邮寄变更岗位意向书。(5)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显示“张*女士:您好!鉴于您自2014年3月10日起开始提交病休证明,要求休假治疗,公司为您核定了医疗期,由于您长期脱离岗位,公司已安排其他人员接替您的A8岗位开展工作,现在医疗期未满的时候,您提出医疗终结,要求返岗,但公司已无法安排您返回原岗位。后公司于2014年5月13日向您发出了岗位变更意向书,您于十五天内未答复公司是否愿意变更您的工作岗位。现公司决定,根据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的要求,视为您不同意变更岗位工作,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与您解除劳动合同。您的最后工作日为2014年6月3日,在您按照公司要求办理工作及财物交接后,公司将依法支付您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张*于2014年6月6日签收该解除通知书。(6)比**公司提交银行转账明细显示2014年6月5日公司向张*转账付款20

114.8元,比**公司就该笔款项的说明为张*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的,包含加班费和奖金为2514.35元,支付7个月的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7600.45元,一个月代通知金2514.35元,共计20114.8元,根据比**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显示该笔款项为公司支付2008年至2014年经济补偿金;借款单显示2014年6月6日张*收到比**公司向张*支付补偿金5028.70元,根据比**公司提交邮件显示该5028.70元,系公司支付2008年前的经济补偿金。比**公司提交银行转账明细及借款单中未体现公司支付张*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6日期间的工资。张*对比**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表示包装物流准备员属于库房工作,工作强度高于A8生产线工人,且工作岗位相距1小时的距离,公司并未合法调整。

再查,张*与比**公司就年假情况也持不同观点。张*主张2014年其应享受16天年休假,但实际只休7天加3.5小时的年假,公司应补发未休年假工资。比**公司表示2014年全年出勤的情况下,张*可享受16天年假,但结合张*当年度出勤情况核算张*当年度只应享受6天年休假,现张*已超于其可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公司无需支付未休年假工资。

另查,张*离职前12月实发公司数额分别为:1936.42元、2979.02元、2089.02元、1884.42元、2293.61元、1884.42元、1884.42元、2235.82元、1976.49元、1520.23元。

张*以要求比业电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工资差额、奖金、加班工资差额及未休年假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仲字[2014]第9775号裁决书,裁决:1、比业电子公司支付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及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6日期间工资差额共计13591.27元;2、驳回张*其他申请请求。张*不服该裁决,于法定审限内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岗位职责、解除通知、工资单、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就张*主张的未休年假工资一节,张*与比**公司认可2014年年度可享受16天年休假,经本院核算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期间张*可享受带薪年假天数并不多于张*自述其已休7天加3.5小时,故本院对张*要求未休年假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

就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6月6日期间工资一节。本院认为,双方于2009年签署的劳动合同中写明比业电子公司的工资核算周期为自然月,且结合张*2013年3月请休病假天数及2013年3月实发工资情况,也足以体现出比业电子公司确为按照自然月核算工资,且每月23日至次月22日期间的工资核算发放也确如公司主张“先发放后扣减”的方式计算,鉴此本院对张*主张要求比业电子公司支付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比业电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无从体现已向张*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6日期间的工资,故应向张*支付上述期间工资541.40元。

就张*主张的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一节,本院认为,比业电子公司员工手册中明确约定“病假天数在15天以内(包含15天),公司将按照个人工资的60%支付月工资;如果病假工资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执行。病假天数超过15天,公司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病假期间的工资。”故据此规定,结合张*请休病假天数核算,比业电子公司已足额向张*发放上述期间的工资,故本院对张*要求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请求不予支持。

就张*主张的加班工资差额一节,本院认为,张*于2013年5月及10月确有每个月3天的双休日加班,比业电子公司也已按照当月工资标准2225元采取“四舍五入”数学规则核算加班工资并实际支付,比业电子公司核算方法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张*要求加班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

就张*主张的2014年5月绩效工资一节。本院认为,根据比**公司的自述,该公司确实每月有向公司员工支付绩效工资的情形,仅是因张*当月绩效评分为“3”未达支付标准故未向张*支付奖金。但本案中,比**公司并未将评定绩效考核的标准向本院提交,且公司提交绩效评估记录中也未体现对张*的绩效评分为比**公司所称的评定结果为3分,故本院对比**公司主张无需支付张*当月绩效奖金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鉴此,比**公司应向张*支付2014年5月奖金1500元。

就张*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一节。比**公司虽主张系因张*请休病假后,原岗位由他人替代,已无法为张*安排原岗位工作故才作出调岗通知,因张*未进行答复,方与张*解除劳动关系,系合法解除。对此本院认为,其一、比**公司作出的岗位变更意向书中载明,系因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故对张*调整工作岗位,对此本院认为,客观情况的变化是指履行劳动合同所必要的客观条件,因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情况,本案中,比**公司对张*调整的并非此种情况。其二、比**公司于2014年5月13日与张*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日签署有效期为一年的岗位协议,协议中约定张*的岗位为A8生产线工人。该协议的签署时间系于张*病假结束之后,协议约定的岗位也仍为张*原工作岗位,若像比**公司所称张*病假结束后其原工作岗位已无法继续安排张*工作,则比**公司无需在2014年5月13日签订岗位协议之时又再次确认张*的岗位为A8生产线工人,显然比**公司对调整张*岗位的原因作出的解释缺乏合理性。其三,张*2014年5月13日系到岗状态,公司如若确有必要向张*送达岗位变更意向书,在张*到岗的状态下,可选取直接送达方式,而无需邮寄送达。比**公司在刚刚与张*签署职位为A8生产线工人的岗位协议后,又向张*邮寄岗位变更意向书,其行为无异于造成双方的矛盾,使张*产生抵触的心理,公司选择送达调整岗位变更意向书的方式亦存瑕疵,加之其调岗原因确有不当,张*未向比**公司书面回复也并无不当。综合上述三方面,本院认为,比**公司于2014年6月6日与张*解除劳动关系确系违法解除,比**公司应向张*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扣减已向张*支付的款项,仍应向张*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9725.45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比业电子(北**限公司向张*支付二O一四年六月一日至二O一四年六月六日期间工资五百四十一元四角;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比业电子(北**限公司向张*支付二O一四年五月奖金一千五百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比业电子(北**限公司向张*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差额一万九千七百二十五元四角五分;

四、驳回张*其他诉讼请求。

如比业电子(北**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比业电**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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