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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浙江宁**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浙江宁慈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宁**司)因与被申请人蔡**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民法院(2014)浙杭商终字第2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宁**司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已向杭州**安分局报案,控告争讼工程实际施工人白**涉嫌诈骗。理由是申请人已向白**支付的工程款包含了本案应付至被申请人的所有租费及杂费,但从被申请人一审诉状看出被申请人未收到全部费用。申请人有理由怀疑白**已支付租金却与被申请人恶意串通骗取申请人财物。现西**分局已受理上述案件,申请人要求中止审理,二审法院未对申请人反映的情况作调查即作出判决不妥。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一审提供的证据2即结算单中,因白兴成并没有取得申请人的授权,其签字的结算单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但一二审都作了认定,显然错误。三、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租赁期及租金支付:租赁期自2012年3月20日至工程结束日止。第八条约定:遗失钢管和扣件按新市场价赔偿。因此,对于未归还部分的租赁物,原审法院判决在未归还之前继续计付租金不符合约定。而应是计算至工程结束日后转为按市价赔偿。故未归还部分租金只能计算到脚手架工程结束之时即2014年1月。四、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判错误,应适用该条款第(三)项之规定,即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综上,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蔡**未提交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对再审事由进行审查。本案中,宁**司提出的申请再审事由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分属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以及“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三种情形。本院逐一审查评析如下:

一、关于是否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对此,申请人提交了5份证据。第一份证据是控告书,用以证明本案涉嫌犯罪且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审查,根据控告书载明,该控告书系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日以其怀疑案涉脚手架工程内部承包人白**与被申请人串通骗取申请人财物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从落款时间看应系形成于二审判决之前,故不属于新的证据。且申请人也未能进一步提交公安机关已受理其控告或已立案的证据。故该理由不成立。其余四份证据中,脚手架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以及申请人基于该合同支付白**工程款的付款凭证,仅系其与白**的内部承包关系,与案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租赁关系的处理并无关联。案涉租赁合同以及结算单等证据,则均已经原审认定。故该些证据均不能推翻原判决。申请人该项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经审查,首先,本案被申请人系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为由诉请申请人支付尚欠租金并归还尚未返还的租赁物。就该诉请,被申请人提交了案涉租赁合同、相关结算单、价格信息等证据,足以证明其租赁钢管、扣件等标的物给申请人及申请人尚欠租赁费且尚有部分租赁物未归还等事实。原审据此认定本案租赁事实有相应依据。其次,关于申请人质疑的白**签字的结算单的效力问题,根据租赁合同明确,白**系双方约定的收货人之一,原审据此结合各结算单的租用单位、材料规格、价格等内容相互关联印证等事实,对结算单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其三,至于未归还部分的租赁物的租金支付问题,申请人主张根据租赁合同第七条、第八条约定,只能计付到工程结束日,故原审法院判决在未归还之前继续计付租金不符合约定。经查租赁合同,其第七条系约定了租赁期间的起讫时点为2012年3月20日至工程结束日止,以及租金应在下个月10日前付清上月租金,并未明确租金仅需支付至工程结束。第八条系对遗失租赁物应赔偿的约定,也未涉及租金计算问题。而该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租金的计算为:自甲方(即被申请人)支付租赁物之日起到乙方(即申请人)归还租赁物之日止。故原审判令未归还部分的租赁物的租金支付到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符合双方之约定。综上,原审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有相应的依据。申请人该项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基于以上两项再审事由的分析,原审认定案涉租赁关系有效,并结合合同履行事实之认定,判决支持被申请人之诉请,于法有据。二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申请人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再审事由亦不成立。

综上,宁**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浙江宁慈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

(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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