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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2月13日,本院对本案进行第一次公开开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季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祝**支付货款365416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由此,本案案由变更为买卖合同纠纷。2015年3月3日,本院对本案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季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起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双方经过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65416元。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位于慈溪市杭州湾世纪城清芷园13幢2801室房产抵作货款过户给原告,双方签订协议一份。后原告一直催促被告办理该房产的过户手续,被告遂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书面承诺,承诺其于2014年11月15日前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否则因过户引起纠纷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过户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但至今,被告未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判令被告立即配合原告办理慈溪杭州湾新区世纪城清芷园13幢2801室房屋的过户手续;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代理费18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及时支付货款365416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代理费180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a1.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365416元的事实;

a2.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诺若其不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其原意承担原告为实现权利所产生的费用;

a3.购房发票、商品房买卖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名下的房产价款是993698元,其中69万元由被告办理按揭贷款,被告为此套房屋支付的价款是303840元;

a4.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收费标准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8000元的事实;

a5.房屋登记处查阅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已取得杭州湾世纪城清芷园13号楼2801室产权的事实。

被告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自2013年始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鞋类产品。2014年4月11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65416元。同时,双方一致同意将被告所有的位于慈溪杭州湾新区世纪城清芷园13号2801室房屋抵作货款,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4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11月15日配合原告办理前述房屋的过户手续,否则以后引起过户纠纷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过户费等由被告承担,并承担房款总额的20%违约责任。至今,被告未协助办理杭州湾新区世纪城清芷园13号2801室房屋的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在尚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前,债务人反悔不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债权人要求继续履行抵债协议或要求确认所抵之物的所有权归自己的,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但经**,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原债权债务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原、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达成的协议实质上系以物抵债协议,被告至今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致原告起诉至法院,可视为被告反悔不履行抵债协议。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65416元,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进行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承诺书等证据能相互印证,且被告已付房款与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大致相当,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5416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65416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代理费18000元,以被告作出的承诺书为证。本院认为,该承诺书系被告就履行以物抵债协议所作出的承诺,实质上系以物抵债协议的组成部分。现被告反悔不履行以物抵债协议,本院对原买卖合同关系进行审理,故对原告基于以物抵债协议的组成部分即承诺书所主张的代理费18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祝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徐*货款365416元及自2015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机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7050元,减半收取3525元,由被告祝**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中国**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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