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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浙江**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6月12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被告委托代理人段春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日,其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其购买调节阀47台,共计500000元,交货时间为60天,货到现场十天内为需方货物质量验收期,货到现场后一年内为质保期。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付30%,发货前付30%,货到需方验收合格或货到现场100天内付30%,质保金10%在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10天内付清。并约定如需方逾期付款,应向供方支付到期应付款同期银行贷款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3月23日向其支付首期款150000元,其即安排生产。2012年5月15日,被告又向其采购阀门4台,共计15700元,并又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被告于同年5月25日支付首期款4710元。2012年8月3日,被告向其汇付第二期货款150000元后其即安排进行了供货。后被告未按约支付第三期款项,质保金亦已届满,被告至今尚欠其货款210990元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货款210990元和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从2012年12月17日计算至2014年4月18日逾期付款利息14563元,以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从2014年4月19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2年12月份,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因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其要求原告安排人员进行调试、安装,对部分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更换,原告没有安排人员过来,故其不存在违约,不应计算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产品购销合同两份、合同清单两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1日、5月15日签订两份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51台阀门,共计价款515700元的事实,以及合同约定了付款时间、质保期限及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责任等事实;

2、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三张,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23日、5月25日、8月3日支付货款304710元的事实;

3、发货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将两份产品购销合同中的货物于2012年8月8日交付被告的事实;

4、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证明两份产品购销合同的增值税发票于2012年8月6日开具并已交付被告的事实;

5、销货清单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发送货物5157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提供的证据为:

1、原、被告签订的气动调节阀技术协议一份,根据协议第8项的约定,原告应提供现场服务。证明原告没有提供现场服务,由于没有现场调试、安装和技术培训,再加上部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从而导致被告在生产过程中产生一些不必要的损失;

2、被告与洛阳浚**有限公司签订的仪表保运及培训协议、仪表调试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未向被告提供现场服务致使被告支出额外费用113500元;

3、照片十张,证明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因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40000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所述的其雇佣其他技术人员过来调试、安装产生的额外费用与本案无关,如果被告方认为有需要可以另案提起诉讼;对于被告所说的没有开箱验货的说法与事实不符,也不合逻辑,且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均无异议,足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的事实;对于质量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货到十天为质量验收期,当时被告并未提出异议,且已过了双方约定的一年质保期,故原告认为该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保证金。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协议是被告与第三方签订的,故原告不清楚这些情况,且根据协议约定,是对被告所有仪表进行的保运,所以即使被告请公司对原告仪表进行了保运,该协议也反映不出对原告仪表进行保运所支出的费用,即使被告支出了保运费用,也是被告的单方行为,与原告无关,且被告签订保运协议时间为2013年7月份,原告交付货物时间为2012年8月份,显然时间上也不能相互照应。被告提供证据3照片无法反映出是原告供应的阀门,即使是原告供应的阀门,也无法反映出是何时出现的质量问题,即使原告供应的阀门出现了问题,根据被告提供证据时间,也是过了质保期的。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原告举证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证据1、2、3、4、5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证据1、2、3均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调节阀47台,共计500000元,交货时间为60天,货到现场十天内为需方货物质量验收期,货到现场后一年内为质保期。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付30%,发货前付30%,货到需方验收合格或货到现场100天内付30%,质保金10%在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10天内付清。并约定如需方逾期付款,应向供方支付到期应付款同期银行贷款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3月23日向原告支付首期款150000元。2012年5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采购阀门4台,共计15700元,并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被告于2012年5月25日支付首期款4710元。2012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汇付第二期货款150000元。2012年8月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两份产品购销合同中的阀门。后被告未按约支付第三期款项,质保期已届满,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10990元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被告欠原告货款210990元,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清单、发货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可以证明该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099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原告以15471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51570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8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南**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限公司210990元及利息(以15471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51570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9元,减半收取2364.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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