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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江志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江**、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朱**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何*、被告邹**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邹**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未经本院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第二次庭审,原告朱**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何*、被告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武诉称,2012年11月,由被告邹**、江**雇佣原告为其所承揽的江西**具城外墙装修,约定每日工资200元(包吃包住),原告于当年11月上旬到该承包工地上班,同年11月23日下午2时左右,原告在雇主的指派下在该承包工程四层外墙装修时,由于外墙脚手架上的脚手片未按标准铺设,导致原告在四层外墙跌落,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由雇主江**及工友毛**将原告送到江西省**民医院急救,原告住院7天于2012年11月30日转入江**民医院治疗,住院20天。原告认为其为雇主上班时受伤,遭受巨大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8526.15元、护理费4598元(80×27+121.90×20)、误工费14634.40元(44513÷365×120)、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27)、营养费1350元(30×45)、交通费210元、鉴定费2040元、残疾赔偿金64424元(16106×20×2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共计102592.55元,扣除被告方已支付的11000元,要求两被告支付91592.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朱**向本院提供并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

1.门诊病历二份、出院记录一份、病人医疗费用汇总清单一份共三页、医疗费收款收据一份共五页,证明2012年11月23日原告因伤住院的事实,原告因本案事故花费医疗费8526.15元的事实。

2.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费发票二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20天,营养期限45天,花费鉴定费2040元的事实。

3.交通费收款收据三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花费交通费210元的事实。

4.2014年2月3日晚的录音资料一份、光盘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由二被告共同承包,原告系二被告共同雇佣,发生事故后二被告与原告共同协商处理赔偿事宜。

5.证人周**当庭陈述的证言,证明两被告雇佣原告在江西工地从事外墙装饰工作,两被告提供的工作环境有高度坠落风险。

6.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就本案事故起诉过,后因需进一步收集证据撤诉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江**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邹**辩称,被告邹**也是打工的,没有雇佣原告,对原告受伤的情况也不清楚,原告主张的费用不合理,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邹**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工程安装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由被告江**承包的事实。

2.情况说明一份,照片三张,证明涉案工程不是被告邹**承包,其也是帮被告江**做事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6被告邹**没有异议,因被告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6予以认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部分门诊票据及收款收据无病历相互印证,不能反映该诊疗费用的产生过程,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其他证据材料,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虽有异议,但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对象予以采信。就被告邹**提出异议的证据4、5,本院认为,被告邹**对真实性无异议,虽主张“一人出一万”不是其陈述,但对“我们商量了一下,我们两个也没赚到钱,这个工地确实我们两个也是亏的,确实也投下去好多钱”未提出异议,故原告提供的证据4、5相互结合,可以证明原告系二被告共同雇佣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二、对被告邹**提供的证据1、2原告表示无法确认真实性,工程安装承包合同只有被告江**一人签名(无法确定是否江**本人所签),无发包方签字盖章,即使被告江**对外承包工程,也不能否认二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无法确认照片中的人是否江**本人和情况说明是否江**本人所签,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对被告邹**提供的证据不予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23日下午2时左右,原告受被告邹**、江志科雇佣,在江西省南康市家具城从事四层外墙装修过程中,从脚手架上跌落,被送往江西省**民医院急救,经住院治疗7天,花医疗费若干,由被告方支付。2012年11月30日,原告转入江**民医院治疗,经住院治疗20天,花医疗费6471.65元,由被告方支付6000元。原告的伤情经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月8日出具衢恒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33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武因钝性外力作用致右侧5根以上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2014年12月25日出具衢恒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69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武伤后休息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20日,营养期限为45日。原告共支付鉴定费2040元。被告方另外已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同意扣除被告另外支付的1000元慰问金。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邹**虽辩称其也受雇于被告江**,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结合原告提供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系被告江**、邹**共同雇佣。现原告在从事江西省南康市家具城从事四层外墙装修的过程中受伤,被告江**、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成年人,对安全环境应有一定的判断能力,其陈述系因“脚手架有一处是空着的,我脚收回来踩空然后就从四楼掉到三楼”,结合证人周**的陈述“我认为在铁架上做事不安全,铁架上的毛竹片有些都已经烂了,我做了几天就没有去了,后来他们还打电话给我叫我过去,我没去”,可以认为原告在明知其作业环境不安全的情况下,仍进行危险作业,且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而致跌落受伤,其自身亦存在过错,可由原告朱**对其自身损伤承担40%的责任,被告江**、邹**承担60%的赔偿责任。综合全案,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6471.65元、残疾赔偿金64424元(16106元/年×20年×20%)、护理费80元/天×(27+20)天=3760元、误工费44513元/年÷365天×120天=1463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7天=810元、营养费30元/天×45天=1350元、交通费210元、鉴定费2040元,以上共计93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邹**赔偿原告朱**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93700元的60%即56220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2000元,余款4422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0元,由原告朱**负担1090元,被告江**、邹**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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