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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仁**有限公司与郑**、黄**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移送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处理的(2013)穗荔法民二初字第5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关键证据是被上诉人签字的欠条(黄**作为担保人签字),标题为欠条,实质是借款,当时被上诉人郑**缺少资金,协商由上诉人先行垫付费用,上诉人是贷款人(出借人),被上诉人郑**是借款人,双方是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规定“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上诉人是接受被上诉人偿还货币的一方。上诉人住所在广州市荔湾区,三名被上诉人一直至今在广州生活工作。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广州**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依据《欠条》提起诉讼,《欠条》内容为“本人(郑**)系广州白云山和记黄埔**公司业务员,该欠款系2009(占小部分)、2010年间广州仁**有限公司与本人协议完成白云山板兰根颗粒、复方丹参片、口炎清颗粒等药品的购销活动,期间广州仁**有限公司为本人先行垫付的促销费、返利费、买送活动费等费用先行垫资款的总额”,被上诉人郑**是欠款人,是主合同(欠款合同)的被告;被上诉人黄**是保证人,被上诉人施**与被上诉人黄**是夫妻关系,均是从合同(保证合同)的被告。当事人各方在《欠条》中没有对管辖法院作出约定,且合同履行地不明确。

本案是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郑**住所地在汕头市潮南区陇田镇长厝西一区六巷9号,不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主合同(欠款合同)的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处理。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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