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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为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刘**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审判,并于同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为此,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3日起至同年7月3日止。案外人杨**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确认。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杨**也未履行担保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被告应归还原告尚欠的借款40000元。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归还原告张**借款4000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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