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施**为与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施*军诉称: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536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22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订购货物,2012年12月12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结算单一份,明确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53600元,并约定于2013年1月22日前付清。现因被告未支付货款引起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53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施**货款人民币2536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22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26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7726.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