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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碧**有限公司与东阳市白云志*铝合金加工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东阳市白云志*铝合金加工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定作款534973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1月8日起按每日3‰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青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阳市白云志*铝合金加工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尺寸、图纸要求加工玻璃,由被告用于建工大楼工程。交货地点为杭州工地,需方指定收货人为叶将。签订合同时需方支付定金2万元,货款按每两千平方结算该批货款的70%,一星期内付款。余款于工程验收后6个月内结清。如延期付款需方向供方赔偿该部分货款每天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截止2014年7月8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6073.48平方米的玻璃,计货款为1054973元。原告自认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货款和定金后,尚欠货款534973元。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东阳市白云志*铝合金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苏州碧**有限公司加工款人民币53497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18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苏州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50元,由被告东阳市白云志*铝合金加工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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