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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限公司与浙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盛**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杭**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果葡糖浆15吨,共计货款45000元,另有8000元作为桶押金,约定待桶退回原告处原告再行退还被告。原告依约履行交货义务,退还了8000元桶押金,并向被告开具价值4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后被告向原告退货16425元,其余货款分文支付,经原告催讨,被告仍不支付所欠的20475元货物。原告认为,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货款,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0475元;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年利率5.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的产品数量、金额的事实;发货磅码单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送货义务的事实;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所欠原告货款金额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审理中,本院根据证据审核有关规定,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根据已确认的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2013年12月18日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向原告杭**限公司购进果葡糖浆15吨,共计货款45000元。2013年12月18日,原告为此开具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2014年3月1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载明:“我公司于2013年12月18日购果葡糖浆15吨、发票号码209××××2687#,总计货款45000(肆万伍仟元整)尚未支付,另有捌仟元桶押金尚未退还我公司(待桶退回贵公司后再行退还押金捌仟元)。”2014年4月初,被告将价值16425元的货物予以退回,被告亦将留存的桶归还原告,桶的押金8000元经双方确认用于抵扣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575元。尚欠货款20575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向原告杭**限公司购买价值45000元的果葡糖浆,被告出具的证明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原告已于2013年12月18日按约履行交货义务,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0575元,故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475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国家法律的藐视,也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限公司货款2047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6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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