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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顺法与范**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范**与被上诉人胡顺法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4)杭**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期间,本案因范**提起行政诉讼而中止审理,行政诉讼一、二审程序终结后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胡顺法与范金美于1993年10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1年11月,胡顺法与范金美经原审法院判决离婚。

胡**与其前妻李**、女儿胡**于1985年经申请建造了华家桥河下15号房屋。因拆迁,1993年10月23日胡**户(乙方)与拆迁单位(甲方)签订了市(县)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乙方房屋坐落华家桥河下15号,建筑面积61.33平方米,乙方同意甲方拆除;按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进行补偿、安置,新旧房屋均按重置价格结合成色进行经济结算,乙方旧房及附属物补偿费计9206.31元;乙方要求扩面到大套,超面部分按商品房计价结算;等等。1995年拆迁单位安置胡**户夕照新村36幢1单元101室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1套(原地址为39幢1单元101室),该房屋建筑面积超过被拆除房屋约11平方米,61.33平方米部分计价19625.60元,需补交余款10419.29元,扩面部分需支付20055元,共需交款30474.29元。

案涉房屋交付后,胡顺法与范**在该房屋居住,后胡顺法从该房屋搬离,范**一直居住至今。案涉房屋于2013年6月3日办理所有权登记,因李**、胡**声明放弃所有权,上述房屋现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胡顺法一人,无共有人。

胡顺法于2014年3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判令:一、范**返还案涉房屋;二、范**支付占有案涉房屋损失104400元(从2011年11月11日起算,要求计算到实际腾退之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案涉房屋因原华家桥河下15号房屋拆迁安置而取得,该房屋应属原华家桥河下15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所有。原华家桥河下15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胡顺法、李**、胡**,李**、胡**已声明放弃所有权,因此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胡顺法。

胡**主张案涉房屋安置时需支付的3万余元款项由李**支付1万余元、由其支付2万余元;范**主张案涉房屋安置时的扩面款由其支付。原审法院认为,案涉房屋安置时胡**、范**已结婚,胡**主张由其支付的2万余元或范**主张由其支付的扩面款,均未有证据显示系胡**或范**以个人财产支付,应认定系以胡**与范**的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即案涉房屋安置时范**亦负担了部分款项。范**据此主张对案涉房屋享有部分产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庭审中**法院就此问题向范**进行了释*,范**未就其负担的款项主张其他权利,本案中不予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范*美主张其没有住房,胡*法主张范*美在本市东坡路有住房,但按双方的陈述,东坡路房屋系范*美父母遗留的、现实际由范*美的兄弟居住,范*美离婚后并无住处,按上述法律规定,胡*法应给予适当帮助。因此对胡*法要求范*美支付占用房屋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胡*法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胡*法与范*美离婚已有2年半,范*美应自行解决住房问题,范*美继续占有使用该房屋缺乏依据,因此对胡*法要求范*美返还案涉房屋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于2014年5月29日判决:一、范*美向胡*法返还案涉房屋,于判决生效后一年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胡*法其他诉讼请求;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4元,由胡*法负担人民币1154元,由范*美负担人民币40元;范*美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范*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案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共有;2、被上诉人诉请判令上诉人返还案涉房屋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胡顺法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一年的腾退期太长了。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举证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范*美为与胡**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解除双方当事人的婚姻关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之案涉房屋。原审法院2011年10月25日出具(2011)杭**初字第158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案涉房屋系因拆迁产权调换而来,双方当事人一直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因此双方当事人尚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对范*美要求分割案涉房屋的请求不予处理。据此,该判决书最终判决准予双方当事人离婚。

范**为与胡顺法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6日向杭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存款、共同购买而离异后转让的轿车所得款以及婚后拆迁重置的案涉房屋进行分割。在该案审理中,范**撤回其中分割案涉房屋的诉讼请求,杭州**民法院予以准许。

本案在二审诉讼中,范**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判令撤销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2013年6月3日对案涉房屋所作的房屋登记行为。原审法院经审理,出具(2014)杭江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范**的诉讼请求。范**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出具(2014)浙杭行终字第35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案涉房屋系由原胡顺法及其前妻和女儿共同申请建造的房屋因拆迁产权调换并经扩面的来源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案涉房屋经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权属证书登记确认所有权人为胡顺法,胡顺法据此主张其为案涉房屋的完全所有权人。范金*对该权属有争议的,应当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予以确权。范金*曾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以主张其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但其在该案审理中又撤回该项诉请。范金*就案涉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未经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以生效裁判予以确认。现范金*又提起行政诉讼,以行政主管部门未认定其为案涉房屋共有权人、登记胡顺法为唯一所有权人系错误为由,诉请判决撤销案涉房屋的权属登记。该行政诉讼经一、二审审理,人民法院均认为行政主管部门的登记行为并无不当,据此驳回范金*的诉讼请求。行政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范金*不能推翻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原审判决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应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对案涉房屋的归属无法达成协议,经原审法院释*,范金*未就其负担款项部分主张其他权利,据此原审判决本案中不予处理亦无不当。范金*可另行主张其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范金*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范**负担,本院核准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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