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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有限公司诉林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2)温鹿西商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3月2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被上诉人林*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甲公司诉称:被告先后于2009年12月4日、2010年3月25日发“订货计划单”传真给原告,要求订购各种款式女鞋1260双,计货款150840元。尔后,原告按被告发来的具体订单投产,并按被告的要求将1260双鞋以托运的方式全部发货。被告收货后,仅支付原告30000元,余款120840元至今未付。尔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付。现要求被告偿付上述货款12084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林*辩称:首先,原告主张的债权发生于2010年4月之前,而原告设立的时间为2012年1月16日。债权发生时,原告尚未设立,故原告并非该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其次,原告在2010年4月之前尚未设立,不可能作为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原告以订货单、发货单以及托运单为凭,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订货单、托运单上“林*”字样均非被告本人所写,接货人亦非被告,且发货单由原告单方出具,来源不明,故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货款,缺乏事实依据。另外,即使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自原告发货至今,已超过2年,故原告主张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诉称所主张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12084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17元,由原**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一、根据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完全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12万元余元货款的事实,原判认定事实不清。2009年12月4日、2010年3月25日,被上诉人分两次传真“订货计划单”给上诉人,总计订购1260双、价值150840元各色女鞋。上诉人收到订单后,立即组织工厂生产并按照被上诉人要求将货物全部及时的托运到指定地点。被上诉人收到上述货物后,于2010年2月5日支付上诉人30000元货款后一直未支付剩余款项,上诉人在催款过程中多次录音。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表明,被上诉人发出的订货计划单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上诉人生产完成后按该订货单书写地址发货,录音证据中被上诉人承认收到上述的货物,承认拖欠的具体货款金额。订货单、发货单、催款单与录音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互为印证,可以证实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上诉人的主张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充分支持其主张,被上诉人无任何相反证据证明其反驳理由,一审法院颠倒举证责任,错误适用法律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在原审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出示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否认,一审法院竟然采纳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不综合评判上诉人的全部证据,直接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系互为印证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简单的分割单独认定,被上诉人除口头述称外无任何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判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林*辩称:一、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上诉人举证的订货单和托运书上“林*”字样均非被上诉人本人书写,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承认了上述两份证据上的“林*”签名均系他人签署。2、上诉人举证的发货单则由上诉人单方出具,来源不明,且发货时间和单号之间存有矛盾,有的发货单发货时间早于之后的发货单,但其单号反而大于后发货的清单的单号,这明显不符合单据按时间顺序依次开具的通常惯例。故该份证据无法排除有被篡改和伪造的可能性。3、上诉人提供的录音光盘系视听资料,因其固有属性而易于被篡改、伪造。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录音场景、对话当事人真实存在的情况下,不应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并且,录音内容中被催讨一方既未表明身份也未就货款一事予以承认。因此,该份证据在形式和内容上,都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有买卖合同关系。二、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依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应就货款支付的诉讼请求,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即实际履行情况。该举证责任应在上诉人一方。在上诉人举证不能情况下,必然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三、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诉讼时效问题同样存有问题。1、上诉人成立于2012年1月16日,自其取得营业执照之日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在此之前,发货单上的“阳光伞鞋业”既非个体也非个人,无从事民事行为的资格和能力。因此,上诉人在2010年尚未设立之时,是不可能成为上诉人诉称的买卖合同关系中的当事人的。2、上诉人于2010年1月份及4月份期间,分批向被上诉人发送了货物。若为买卖合同关系,那么依照通常的交易习惯,债权自上诉人发货后便产生了。上诉人在发货后未能收到货款,就应当明确知道其合法权益已受到了侵害。然而,上诉人发货至今已时隔二年多。并且上诉人方提供的催款凭证既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已向债务人发送过催款通知,也无法证明其催过已为债务人所收悉,故也应认定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维持原判,以维护司法的公正,切实保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在二审期间,上**公司向本院提出对录音资料进行鉴定的申请,拟证明录音资料中一方当事人系林*本人,从而证明本案中上**公司与林*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林*还欠**公司货款的事实。一审判决之后,上**公司认为提供的录音资料中一方当事人系林*本人,要求对录音资料进行鉴定,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通知被上诉人林*于2012年5月31日上午到庭对其声音进行采样,作为鉴定时比对样本使用。但被上诉人林*未到庭给予声音采样。本院认为,上**公司提供录音资料目的,欲证明该录音资料中被上诉人林*承认了欠**公司货款的事实。在一审庭审质证时,林*称“该录音资料有篡改或伪造的可能性较大,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审法院对该证据未予认定。二审中,上诉人申请对录音资料真实性申请鉴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已予以准予,并要求被上诉人到庭采取声音样本,作为鉴定时比对使用。但是,被上诉人林*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采样,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因林*有责任、有义务给予声音采样用于鉴定比对,现林*拒绝采样应视为其对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真实性予以承认。故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证据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

本院查明

经查明本院认定:上诉人**公司于2012年1月16日成立。在公司成立之前,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江以**公司名义与被上诉人林*发生皮鞋买卖关系。林*先后于2009年12月4日、2010年3月25日发“订货计划单”传真给**公司,要求订购各种款式女鞋1260双,计货款150840元。尔后,上诉人按被上诉人的要求将1260双鞋以托运的方式全部发货。被上诉人收货后,仅支付上诉人30000元,余款120840元至今未付。尔后,上诉人经多次催讨,被上诉人拒不偿付。上述事实有**公司营业执照、订货计划单传真件、货物托运单、**公司发货清单、录音资料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林*之间是否存在皮鞋买卖关系,以及林*是否尚欠**公司货款120840元的问题。被上诉人林*在一审时对**公司提供的订货计划单传真件、货物托运单、**公司发货清单、录音资料真实性予以否认,认为订货计划单上林*不是本人签字,货物托运单没有收货人林*签字,以及录音资料的林*不是其本人的声音等等。二审时,上诉人**公司认为录音资料中林*声音就是林*本人,并申请鉴定。为此本院准予**公司提出鉴定的申请,但林*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声音采样,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就林*拒绝司法鉴定的行为而言,应视为其对**公司提供录音资料内容真实性予以自认。在该录音资料内容中,林*已承认双方存在皮鞋买卖关系,向对方购买皮鞋还欠12万余元货款的事实。由此可见,结合上诉人**公司提供的订货计划单传真件、货物托运单、**公司发货清单与录音资料已形成了一个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公司所提出要求林*支付120840元的诉讼请求。因此,本院对**公司提出的诉请予以支持。在本案中,上诉人**公司发起人韩*在公司设立登记之前,以**公司名义与被上诉人林*签订的买卖合同,一般认可是为了公司的利益,公司成立后应当继承合同的权利义务。故本案买卖关系虽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前,但上诉人**公司有权作为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行使权利义务,其是适格原告主体。综上所述,上诉人**公司上诉理由充分,应予以采信;原审判决处理错误,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2)温鹿西商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公司货款12084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2年7月1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2717元,均由被上诉人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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