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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卓**限公司与朱**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卓**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公司)诉被告朱**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浙**公司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公司委托代理人肖*,被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公司起诉称:原告浙**公司是被告朱**所经营的“杭州市西湖区鑫吉特瓷砖腰线加工场”泡沫产品的供应商,截止2010年4月底,被告朱**余欠原告浙**公司货款13540.8元,原告浙**公司多次催讨,被告朱**一直未付。故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朱**立即支付原告浙**公司所欠货款13540.8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朱**庭审答辩称:原告浙**公司起诉被告朱**,主体不适格。原告浙**公司是与杭州**线厂签订承揽合同,并和其进行买卖交易;原告浙**公司与杭州**线厂签订的合同有明确约定,定作方带款提货,原告浙**公司主张的欠款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浙**公司提供的提货单并非欠款单,原告浙**公司提交的提货单恰恰证明被告朱**已经付款给原告浙**公司后,方取得提货单提取货物;原告浙**公司与杭州**线厂在2005年签订承揽合同后,就保持一手交钱一手提货的交易习惯;原告浙**公司自2005年起交易至今,未向杭州**线厂开具发票,希望法院驳回原告浙**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朱**的合法权益。

原告浙**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承揽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

2、产品销售提(送)货单5份。证明被告朱**已经收到13540.8元货物,但是没有付款的情况。

3、产品销售提(送)货单2份(2010年4月13日与2010年4月26日)。证明如果被告朱**已经付款,应当在产品销售提(送)货单明示已付款。

4、原、被告工商登记情况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登记情况。

被告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产品销售提(送)货单5份。证明被告朱**已经付款,取得提(送)货单的事实。

2、产品销售提(送)货单1份(2010年4月13日)。证明被告朱**如果出现拖欠原告浙**公司货款,会写明“欠款”二字,并签上被告朱**名字,目前该提货单已经将“欠款”二字划去,并写明款已付。

3、产品销售提(送)货单30份(2008年、2010年3月)。证明被告朱**与原告**公司是采取现金直接支付、直接提取货物的交易形式。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浙**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朱**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承揽合同中的定作方是杭州**线厂,与被告朱**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产品销售提(送)货单上的公司抬头是杭州威**总公司,故该抬头与原告浙**公司不相符。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2010年4月13日这份产品销售提(送)货单的需方验货人为被告朱**,从这份证据判明是因为前期有欠款才写明“欠款”,没有欠款是不需写明“款已付”;同时认为2010年4月26日这份产品销售提(送)货单中需方验货人是其他人,并非被告朱**本人,因此无关联性。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承揽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05年,工商登记材料载明的被告朱**个体工商户的注册时间是2006年。

本院认为

经过审核,本院认为:证据1:虽然定作方写明为杭州**线厂,但是庭审中被告朱**自认杭州**线厂与杭州市**瓷砖腰线加工场系同一实体,而根据原告浙**公司提供的证据4显示,杭州市**瓷砖腰线加工场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朱**,故被告朱**辩称承揽合同与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庭审中,原告浙**公司与被告朱**共同确认案涉纠纷与杭州威**总公司并无关联,被告朱**庭审时也承认与原告浙**公司发生交易行为,故对被告朱**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原、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于争议问题付款后标注“款已付”,还是只有欠款后才标注“款已付”问题,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详细阐述,该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具关联性;同时根据2010年4月26日产品销**(送)货单位显示,收货单位为杭州**线厂,被告朱**在前述已自认该公司与杭州市**瓷砖腰线加工场系同一实体,且提货时间处于被告朱**经营管理期间,故被告朱**辩称与其无关联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庭审中,被告朱**自认杭州市**瓷砖腰线加工场自2005年已经实际经营,被告朱**于2007年已接手经营该工场。故被告朱**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浙**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具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二、被告朱**提供的证据。原告浙**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被告朱**提交的证据1恰好可以证明被告朱**已经收到货物,没有证明被告已经付款。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被告朱**不能证明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

经过审核,本院认为:证据1:被告朱**提供的证据1与原告**公司提供的证据1予以相互印证,该证据具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公司与被告朱**在签订承揽合同时约定交易形式为定作方带款提货,故原告**公司认为证据3不能证明其交易形式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朱**提供的证据1、2、3具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5年11月2日,杭州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公司)与杭州**线厂签订承揽合同一份,约定杭州**线厂向杭**公司定作型号为25×330、80×330、300×450、110×300泡沫盒;产品交货方式为根据定作方杭州**线厂下单后,承揽方杭**公司确认后在交货期限交货;产品交货地点为杭**公司厂内;产品运输费用由定作方承担;报酬的支付和期限为定作方杭州**线厂带款提货。2006年11月29日,杭州市西**线加工场注册成立,经营方式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朱**。2010年4月2日、2010年4月7日、2010年4月19日、2010年4月28日、2010年4月30日,杭州**线厂分别向杭**公司购买货物共计13540.8元。2010年4月13日,杭州**线厂向被告杭**公司购买价值2804元、3047元货物,在存根联、财务联、需方签字后回执联上注有“款已付”字样及注有“欠款仲*”字样,并已划去“欠款仲*”字样;在收款联上注有“欠款仲*”字样,并已划去“欠款”字样。2010年4月30日,杭**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将其企业名称变更为原告浙**公司。

另查明:杭州**线厂与杭州市**瓷砖腰线加工场系同一实体,实际经营者为被告朱**。庭审中,原、被告承认自2005年签订承揽合同以来,双方持续有买卖往来,而案涉纠纷系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与杭州威**总公司无关联。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被告朱**是否是本案的当事人。根据原告浙**公司提供的承揽合同显示,定作方虽然为杭州**线厂,但是庭审中被告朱**自认杭州**线厂与杭州市**瓷砖腰线加工场系同一实体,且根据原告浙**公司提供的被告朱**的个体工商户基本信息显示,杭州市**瓷砖腰线加工场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朱**。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因此作为经营者的被告朱**应当是本案当事人。

二、被告朱**是否存在案涉欠款。本院认为被告朱**是否欠款主要涉及原、被告之间的交易方式。原、被告庭审时共同确认其按照2005年11月2日签订的承揽合同履行相关的权利和义务,其中第八条明确约定报酬的支付方式和期限为定作方带款提货,因此按照原、被告的交易习惯,被告朱**应当在受领货物的同时,将当期货款予以结清。

但原告浙**公司认为其与被告朱**由于长期保持买卖合同关系,允许被告朱**有一定的欠款,截止2010年4月被告朱**余欠货款为13540.8元,如所欠货款已支付应当在产品销售提(送)货单中标明款已付的事实,而被告朱**则表示如果存在欠款则应当在产品销售提(送)货单中标明“欠款”字样。原告浙**公司已经表明被告朱**余欠货款为案涉货款13540.8元,因此2008年、2010年3月产品销售提(送)货单显示的货款,双方理应结清,且案涉五份产品销售提(送)货单与被告朱**提交的2008年、2010年3月产品销售提(送)货单在付款内容上并无特殊标注,故案涉五份产品销售提(送)货单无法证明被告朱**欠款的事实,原告浙**公司庭审中自认如果被告朱**是否付款,原告浙**公司应有相应的记录,但原告浙**公司并未在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另行递交相关证据材料,故原告浙**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带来的法律后果。

同时本院认为,原告浙**公司提供的证据3显示已付款的两份产品销售提(送)货单日期为2010年4月13日与2010年4月26日,而原告浙**公司提供的证据2的五份产品销售提(送)货单日期分别为2010年4月2日、2010年4月7日、2010年4月19日、2010年4月28日、2010年4月30日。从原、被告交易方式进行判断,原告浙**公司在前款尚未结清时,后款反而予以结清,不符合双方的交易方式,且在案涉欠款中产品销售提(送)货单上并无以明示的方式表明被告朱**尚未付清案涉欠款。

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浙**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朱**所欠货款13540.8元的事实,因此原告浙**公司诉请要求被告朱**支付货款13540.8元之诉求,缺乏事实依据,对原告浙**公司之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浙江卓**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9元,减半收取69.5元,由原告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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