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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普**限公司与跃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普**限公司与被告跃*控股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普**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海锋、被告跃*控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普**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厂房转让合同》,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在乐清市经济开发区纬二十路260号厂房转让给原告,合同约定,厂房面积153760.64平方米,占地面积5906.87平方米,厂房证号:温房权证乐清市第117655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乐政国用(2011)第58-9397号,价格3500万元。由于该厂房被被告抵押在工商银行,双方同时约定,由原告先付1000万元,余款2500万元于2014年6月20日办理过户手续后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在此之前,被告应付清银行贷款,将原证件拿回,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若被告反悔违约,被告应赔偿原告违约金10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付了1000万元,但被告违约反悔,没有依约归还工商银行贷款,而是不顾合同有约在先已转让厂房的实际情况,还是向银行办理了再次贷款手续,致过户手续无法顺利办理,原告想购买厂房进行生产经营的愿望成为泡影,合同无法实现目的,经济损失惨重,后原告要求退还购房款以及赔偿违约金,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8月27日签订的《厂房转让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000万元及逾期付款赔偿金(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70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跃*控股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并未违约,双方在签订买卖合同时被告已告知原告该厂房已抵押给银行,有贷款2600万元,并约定其中2500万元贷款的利息由原告按约支付,但原告未按约定支付贷款利息,导致银行多次催款,为防止银行起诉拍卖标的厂房,被告只得采取相应措施,导致厂房难以按约交付过户,故本案系原告违约,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虽厂房仍在银行贷款抵押,但并未拍卖或转卖,仍在原告的控制下,只要原告按约支付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后续购房款,被告即可还清银行贷款,厂房就可以过户给原告,原告购买厂房的目的可以实现,且该厂房在合同签订后就已经由原告的实际使用和支配,并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起诉解除合同的真正原因是房价下跌,并非是厂房无法过户。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厂房转让合同,证明购房的事实;

3、汇款单、收据,证明原告付款1000万元的事实;

4、房屋权属登记信息,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

本院查明

被告对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在合同签订时,原告即明知厂房有抵押,合同签订后被告已将厂房交给原告实际控制,且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代被告支付100万银行贷款的利息,违约在先,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至于原、被告是否存在违约及违约的责任将在下文分析。被告对证据3、4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厂房转让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坐落在乐清市经济开发区纬二十路260号厂房,成交总价格为3500万元,分两次付清,签订合同之日支付总计1000万元,剩余购房款2500万元于2014年6月20日办理过户手续开始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如原告逾期超过三个月不付款,被告有权终止合同,原告原支付给被告的1000万元没收归被告所有,若被告反悔则被告无条件退还原告已支付的1000万元购房款,并另行支付原告1000万元违约金;在签订本协议开始之日,原被告向乐**银行贷款的2600万元本金的利息由双方分担支付[其中2500万元本金的贷款利息按月(每月144300元)由原告支付,另外100万元的贷款利息按月由被告支付];本合同签订前,被告已将该厂房出租给曼**公司使用,当时出租协议约定为五年,本合同签订后从2013年8月20日开始被告应将已收取曼**公司的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租金中的7个月房租租金(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3月31日)按约(每月88300元)支付给工商银行作为原告支付银行贷款利息,每月如不够付息,由原告补足支付。2013年8月2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开出具领款收据给原告,确认已收到1000万元购房款。现诉争房产仍处于抵押状态。

另查明,被告现有十四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在本院审理。立案标的额为6999551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厂房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的合同义务为按月偿还被告2500万元银行贷款的利息,并在2014年6月20日被告开始办理过户手续开始后三个月内支付剩余2500万元,被告的合同义务是支付100万元的银行贷款利息,并在2014年6月20日开始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抗辩原告未能按约支付银行贷款利息,原告认为原告应付的利息已从曼**公司的租金中被被告领取,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也未提供其以按约支付银行贷款利息的证据,故可以认定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提出的只要原告按约支付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后续购房款,被告即可还清银行贷款,厂房就可以过户给原告,原告购买厂房的目的可以实现的抗辩,本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还清银行贷款是被告的先履行义务,付清余款2500万元是原告的后履行义务,在被告未还清贷款的情况下其无权要求原告先付清剩余房款2500万元,故被告提出原告先行付款,厂房即可过户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现诉争厂房仍处于抵押状态,且被告有大额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在审理阶段,无法过户,故该合同已无法履行,原告要求解除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解除后被告应返还购房款1000万元。因签订合同后涉案厂房即由原告占有使用,原告已经获取利益,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已明知该厂房已抵押在银行,且原告未能按约支付银行贷款利息,先行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浙江普**限公司与被告**限公司2013年8月27日签订的《厂房转让合同》。

二、被告跃*控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浙江普**限公司购房款100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浙江普**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123800元,由原告浙江普**限公司负担42000元,被告跃*控股有限公司负担8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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