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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陈**、山东瑞**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陈**、山东瑞**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山东瑞**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起诉称:2013年12月,被告陈**以企业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2013年12月17日,原告通过中**银行向被告陈**汇款372万元,之后,原告又以现金的形式向被告陈**交付了28万元。2014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陈**补签了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逾期不还,每日收取按借款金额2%计算的违约金并承担一切费用及法律责任。被告山东瑞**限公司为被告陈**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此后虽经原告催讨,被告陈**仅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3月17日,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陈**偿还借款40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认履行之日止);2、被告山东瑞**限公司对被告陈**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周**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陈**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山东瑞**限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借条、银行汇款凭证,证明被告陈**向原告借款,被告山东瑞**限公司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山东瑞**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陈**、山东瑞**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备关联性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

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12月,被告陈**向原告周**借款400万元。2013年12月17日,原告通过中**银行向被告陈**汇款372万元,一周后,原告又以现金的形式向被告陈**交付了28万元。2014年8月5日,被告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逾期不还,每日收取按借款金额2%计算的违约金并承担一切费用及法律责任。被告山东瑞**限公司自愿为被告陈**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此后,被告陈**仅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3月17日,借款本金未予偿还。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周**表示对借条中约定的按借款金额2%计算的违约金不予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周**与被告陈**之间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欠原告借款4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陈**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陈**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借款利息,但原告周**与被告陈**在借据中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且原告对借条中约定的按借款金额2%计算的违约金不予主张,故本案原告可主张由被告支付从2015年3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认履行之日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超出本院认定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山东瑞**限公司自愿对被告陈**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山东瑞**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的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认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山东瑞**限公司对被告陈**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80元,减半收取1940元,由陈**、山东瑞**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88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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