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颍上县**限公司与马**、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颍**有限公司诉被告马**、马**、宁波**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颍**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被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被告宁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开庭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颍**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马**驾驶被告马*乙所有的浙B×××××号“比亚迪”牌客车与我公司杨**驾驶的皖K×××××号“起亚”牌轿车相撞,造成杨**受伤,两车受损。因浙B×××××号比亚迪牌客车已向宁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我公司车辆损失费27584元,营运损失费3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585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颍**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2.维修费发票、车辆维修清单各一份。证明维修费为27584元,车辆停运时间为80天,维修时间为10个工时。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4.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受损车辆属原告的正常营运车辆。5.证人杨*出庭作证,证明该营运车辆每天营运收入600元左右。证人周*出庭作证,证明每辆出租车年盈利10万元左右。

被告辩称

被告宁波**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车辆的损失费应为我公司定损的21077.05元。而非原告主张的27584元;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费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被告宁波**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车辆定损单一份,证明车辆损失为21077.05元。2.保险条款一份。

被告马*甲辩称:因我驾驶的浙B×××××号“比亚迪”牌客车已向宁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车辆损失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车辆损失费的数额依保险公司核实的数额为准。因为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了告知义务,故原告的车辆在修理期间产生的运营费损失也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法院应不予支持。

被告马*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其主张的证据。

被告马*乙未应诉。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2月19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马**驾驶马*乙所有的浙B×××××号“比亚迪”客车,行驶至颍上县顺河北路加气站路口路段时,与杨**驾驶的颍上县**限公司的皖K×××××号“起亚”牌轿车相撞,造成杨**受伤两车受损。该起交通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颍上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车人马**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驾车人杨**在此起事故中无责任。另外查明:马**驾驶的浙B×××××号“比亚迪”客车已向宁波**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从2014年11月17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7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

上诉事实由原告向法院提交的1、2、3、4号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根据庭审时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1.马*甲驾驶的浙B×××××号“比亚迪”牌客车与杨**驾驶的皖K×××××号“起亚”牌轿车相撞,造成杨**受伤两车受损的事实。2.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3.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浙B×××××号“比亚迪”牌客车的保险期限内。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车辆维修费是原告主张的27584元,还是被告宁波**保险公司核审的21077.05元;2.原告颍上县**限公司车辆停运期间产生的营运费损失数额如何确定,谁是营运费损失的赔偿主体;3.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法院是否应当支持。关于车辆维修费的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费结算清单及维修费发票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因车辆受损维修,支付维修费为27584元。被告宁波**保险公司虽然有异议,认为原告维修费用中有部分维修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哪些是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维修项目,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不予采信。2.关于车辆营运费损失的数额及赔偿主体问题,本院认为营运费损失的数额取决于营运车辆的停运时间和营运车辆每天的营业收入。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营运损失是指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对扩大部分的损失则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结算清单显示的维修工时结合证人杨*、周*出庭作证的证言同时参考安徽省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本院酌定原告车辆营运损失费为6000元(20天X300元/天),关于营运损失费的赔偿主体,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文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从此条文可以看出,营运损失费的赔偿主体为侵权人,庭审时,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也证明,双方订立合同时,已经约定保险公司对于因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运造成的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营运损失费应由侵权人马*甲承担。关于交通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支出交通费的票据,本院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1000元交通费的诉求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民族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有限公司宁波**公司赔偿原告颍上县**限公司车辆维修费27584元。

二、被告马*甲赔偿原告颍上县**限公司营运损失费6000元。

三、驳回原告颍上县**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0元,原告颍上县**限公司负担600元,被告马*甲负担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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