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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行**义乌支行与义乌市**有限公司、浙江万**限公司等信用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华义乌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义乌支行)为与被告义乌**有限公司、浙江万**限公司、吴**、虞**、虞**、毛**信用证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将案由明确为信用证融资纠纷,并在庭审过程中进行了释*。原告**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招商银行义乌支行起诉称,2015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义乌**有限公司签订了《授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义乌**有限公司提供5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即从2015年4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在被告义乌**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原告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义乌**有限公司全数承担。当日,被告浙**有限公司、吴**、虞**、虞**、毛**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该五被告自愿为被告义乌**有限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第一被告提供的货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它相关费用。

按照《授信协议》约定,2015年4月21日,被告义乌**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使用授信额度500万元用于开立信用证,信用证开证金额为1000万元,受益人为浙江出**限公司,并向原告出具了“网上信用证开证申请人承诺书”一份,承诺在单证表面相符的条件下,原告有权主动办理对外付款,并从被告义乌**有限公司账户中扣款。原告经审核,开具了申请人为义乌市**有限公司,受益人为浙江出**限公司,金额为1000万元,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1日的信用证。当日,被告义乌**有限公司往账号为57×××10账户存入开证保证金500万元,约定利息按年利率2.55%计算。同日,受益人浙江出**限公司向原告提交了盖有被告义乌**有限公司公章的货物收据及价税合计为101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十张。原告经审核于2015年4月22日向受益人垫付了扣除利息后的剩余款项9696734.33元。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义乌**有限公司并未按约归还信用证款项,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扣除被告存在原告处的保证金500万元及利息后,截止2015年12月24日,被告义乌**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垫付本金4936250元。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义乌**有限公司归还垫款本金493625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0月2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义乌**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万元;3.其余各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各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授信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义乌**有限公司提供500万元授信额度的事实。

2.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5份,证明被告浙江万**限公司、吴**、虞**、虞**、毛小青自愿为被告义乌**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3.开证申请书、网上信用证开证申请人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义乌市**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信用证并承诺原告在单证相符的条件下有权主动办理对外付款,并从其账户扣款的事实。

4.承诺函一份,证明被告义乌市**有限公司缴存500万元保证金并约定利息按年利率2.55%计算的事实。

5.信用证、交易明细、受益人账户信息各一份,证明原告依被告义乌**有限公司申请开立信用证并垫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事实。

6.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各被告均未出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且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义乌**有限公司签订了《授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义乌**有限公司提供5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即从2015年4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在被告义乌**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原告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第一被告全数承担。当日,被告浙**有限公司、吴**、虞**、虞**、毛**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五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第一被告提供的货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它相关费用。

按照《授信协议》约定,2015年4月21日,被告义乌**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使用授信额度500万元用于开立信用证,信用证开证金额为1000万元,受益人为浙江出**限公司,并向原告出具了“网上信用证开证申请人承诺书”一份,承诺在单证表面相符的条件下,原告有权主动办理对外付款,并从被告义乌**有限公司账户中扣款。原告经审核,开具了申请人为义乌市**有限公司,受益人为浙江出**限公司,金额为1000万元,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1日的信用证。当日,被告义乌**有限公司往账号为57×××10账户存入开证保证金500万元,约定利息按年利率2.55%计算。同日,受益人浙江出**限公司向原告提交了盖有被告义乌**有限公司公章的货物收据及价税合计为101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十张。原告经审核于2015年4月22日向受益人垫付了扣除利息后的剩余款项9696734.33元。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义乌**有限公司并未按约归还信用证款项,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扣除被告存在原告处的保证金500万元及该500万元的利息63750元后,至起诉之日止,被告义乌**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垫付本金4936250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委托了律师并支付了律师费2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义乌**有限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被告义乌**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信用证垫款本金人民币493625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主张被告义乌**有限公司归还垫款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0月2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至)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务所支付的律师费2万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万**限公司、吴**、虞**、虞**、毛**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义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支行信用证垫款本金人民币493625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5年10月2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义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招商**华义乌支行为追索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

三、被告浙**有限公司、吴**、虞**、虞**、毛**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99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7599元,具体数额由金华**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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