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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与江西中**限公司、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易**诉被告江西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李**、吴**及第三人田林县教育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苏*和人民陪审员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担任记录。原告易**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司、李**、吴**经本院合法传唤(其中吴**为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易**诉称,第三人将田林县初级中学教师公租房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中**司承建,中**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李**施工,李**又将外墙涂料工程转给了被告吴**。2014年8月份,吴**找到原告问原告是否能找得民工来做外墙涂料工程,并承诺工钱按12.5元/平方米结算,做完即付清工钱。原告为此与吴**达成口头协议后就找民工来施工。2015年3月19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吴**还欠原告工钱33087元。2015年5月1日,吴**说其还欠涂料款20000元,等把涂料款付清后业主即第三人就可以付款,要求向原告借20000元支付涂料款,原告为了尽快得到工钱就借给被告20000元。被告出具承诺书给原告,承诺在2015年5月16日前付清原告的工钱和借款约50000元(实际应为53087元)。但至今吴**未付款。现知悉,被告在第三人处有工程款未领取。原告认为,中**司取得田林县初级中学教师公租房建设工程后,非法转包给没有资质的李**和吴**施工,导致原告的工钱未能兑现,三被告都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共同连带支付原告工钱和借款53087元。庭审中,原告要求第三人在本案中也应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吴**写的《结算单》、《承诺书》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3、本院(2015)田*二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中**司和第三人都要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中**司辩称,中**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田林县初级中学教师公租房项目是第三人通过合法程序发包给中**司,也是由中**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中**司不认识原告,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劳务合同,也未向原告出具任何书面材料。原告承认其是吴**请来做工的,与中**司无关,中**司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中**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司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李**、吴**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第三人田林县教育局述称,第三人将工程发包给中**司的行为合法有效。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工程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截止2015年4月14日,第三人已支付给中**司工程款5450667.22元,超过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没有欠付任何工程款,所以第三人与本案不存在牵连。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田*项字第2013030号)、本院(2015)田*二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不拖欠任何工程款。

经质证,原告对第三人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的1、3号证据无异议,对原告的2号证据有异议。中**司就原告的证据提出书面质证意见如下:对《结算单》、《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这两份证据不是中**司出具给原告;结算单的性质应该是已经结清,不存在欠款;《承诺书》是吴**出具给原告的,是吴**与原告之间的个人债权债务关系,且金额不确定,与中**司无关。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都是真实的,与本案有关联的内容,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5年3月19日,吴**就其雇请原告做外墙涂料工作的事宜与原告结算,结算结果为:原告应得的劳务费共计40487元,吴**已支付7400元,尚欠原告劳务费33087元。当日,双方就此签署了一张《结算单》予以确认,该结算单内容为“田林县初级中学外墙涂料人工钱共3223㎡×12.5元/㎡=40287.5元、杂工费用200元正。共费用40487元-已付7400元=33087元(叁万叁仟零捌拾柒元正)。”之后吴**没有支付尚欠的劳务费给原告,并还另外向原告借款。2015年5月1日,吴**出具一份《承诺书》给原告,该承诺书的内容为“本人吴**因欠到易绍荣人工钱和借款约50000(伍万元),因资金周转困难,现双方协议,本人承诺在2015年5月16日内付清。不付清的按车处理。”之后吴**一直没有履行其承诺,原告为此就本案起诉。

另查明,2013年12月20日,第三人与中**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将田林县初级中学教师公租房工程发包给中**司承包施工。

本案争议焦点为:应由谁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没有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吴**雇请原告为其做田林县初级中学外墙涂料工作,原告已完成了工作任务并双方已进行了结算,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吴**应依照约定付清劳务费给原告。现吴**尚欠原告劳务费33087元,有确凿证据证实,故原告请求吴**支付该欠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中**司、李**也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对此应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第三人确实把田*县初级中学教师公租房工程发包给中**司承包施工,但是中**司是具备相关资质的单位,第三人的发包行为没有过错,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也没有劳务合同关系,故第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从原告的陈述看,雇请原告做工的是吴**而不是中**司或者李**,可见中**司和李**与原告没有劳务合同关系;而原告对其关于中**司把该工程转包给李**、李**又把该工程的外墙涂料工程转包给吴**的事实主张,没有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吴**出具的《结算单》中只写原告是做“田*县初级中学外墙涂料”工作,没有明确写是做该中学教师公租房工程的外墙涂料工作,尚不能证明原告所做的工作属于中**司或李**所承包工程,而且《承诺书》中“本人吴**因欠到易绍荣人工钱和借款”的内容,也证实了所欠的劳务费和借款属于吴**的个人债务。因此,原告要求李**、中**司及第三人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确凿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吴**向原告借款的问题,虽然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同是欠原告的债务,并与所欠劳务费一同向原告出具一张债权凭证即《承诺书》,为了减少当事人的不必要开支、避免诉累,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宜。原告主张吴**向其借款20000元,但没有提供确凿证据证明所借款具体金额,本院只能依据吴**出具的《承诺书》认定所欠原告的劳务费和借款共计50000元。原告请求金额中多次的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向原告易**支付尚欠的劳务费和借款共计人民币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易**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7元,由原告易**负担65元,由被告吴**负担1062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吴**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97。开户行: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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