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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黄*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诉被告黄*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计方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起诉称:2014年9月,原告高*因工作与被告黄*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原告居住在被告父母家,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5年11月20日,双方再次发生激烈争吵。后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高*与被告黄*离婚;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补偿款20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审理中,原告高*变更诉讼请求2为:被告黄*支付原告车辆补偿款222500元。

原告高*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2、房屋认购书(复印件)、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复印件)、银行缴款凭证及明细各1份,证明房屋买卖合同系原告婚前签订,房屋首付由原告母亲和原告共同在婚前支付,房屋属原告婚前房产的事实。

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买卖双方身份信息各1份,证明车辆登记于原告母亲名下,被告私下将车辆转卖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黄*答辩称: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其无异议。但是原告所述与客观实际不符。发生争执主要是由于被告与原告的母亲性格不和,导致双方矛盾加剧。在矛盾期间,被告为了缓和关系,曾向自己的母亲借款为原告购置宝马汽车一辆,所有的税费均由被告借款缴纳,原告未负担任何款项。被告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双方共有坐落于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泊林春天公寓3幢901室住房一套,2016年6月15日,原、被告作为预告登记权利人,在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享有债权数额共计1017319元。2015年5月17日,由于原告资金紧张,被告母亲以现金形式借款70000元给原、被告用以购置泊林春天地下室A169号车位的使用权,该车位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分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购置车辆和车位,双方向原告母亲借款共634070.50元,该债务应分割。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补偿款于理于法不合,该部分款项已经由被告归还借款人。被告黄*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黄*享有其中的543659.50元;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高*负担。

被告黄*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1份、商品房预告登记证书1份(复印件),证明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微信聊天记录、公证书各1份、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1份、银行支付凭证2份,证明车辆出资款由被告母亲出借给原、被告双方,购车款及保险等税费均是被告支付的事实。

3、泊林春天公寓车位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1份、收款收据1份,证明车位使用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

对原告高*提供的证据1,被告黄*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房屋认购书认为原告提交的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双方登记结婚后原告已经对婚前的财产予以处分;购房发票是复印件无法与原告核对。对银行缴款凭证及明细能证明原告付款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对付款的性质无法确认,认为是赠与行为。对原告的证据3,被告对于车辆登记在原告母亲名下无异议,认为不意味着由原告母亲所有,对于被告转让车辆的事实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的证据1,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2,房屋认购书、销售发票均为复印件,本院不做认定;对于房屋买卖合同予以认定;银行缴款凭证及明细,能证明房屋首付款的支付情况,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3,能证明本案所涉车辆登记所有人及车辆转让情况,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对被告黄*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中的买卖合同与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预告登记证书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并且认为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4年8月30日,该合同事实上是2015年5月8日重新签订的,合同打印的时间可看出该事实,同时和发票出具的时间一致,合同和发票是原告办理公积金贷款的时候应银行和公积金中心的要求重新办理的,是为了办理房屋按揭的需要,并不是要给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发票金额对应原告提交的2份发票的总金额。证据2中,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公证书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从未在手机上和被告的母亲聊天,是被告拿了原告手机在操作,即使该信息是真实的,车辆款是被告母亲出资的,并非是借贷关系;对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银行支付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车辆是婚姻关系期间购买,属于共同财产。对证据3无异议。经审查,被告的证据1,预告登记证书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买卖合同和发票均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2,本院认为,微信聊天记录和公证书,该证据不能证明购车款系被告母亲出借的事实,不予认定;对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和银行支付凭证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3,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4年原告高*与被告黄*相识相恋,××××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高*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黄*离婚,被告黄*同意离婚。

另查明,原告高*于2014年8月30日与浙江**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泊林春天公寓3幢901室房屋,该商品房系预售房。首付款867319元由原告高*及其母亲胡**共同支付。后原告高*、被告黄*与浙江**限公司再次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150000元的公积金贷款。2015年5月17日,原告高*与被告黄*购买位于泊林春天地下室A169号的地下车位使用权,并支付价款70000元。该房屋及车位均未交付,房屋未取得房产证。

2015年5月28日,被告黄*的母亲黄**出资508000元购买宝马车一辆,车牌号为浙A×××××,登记所有人为原告高*的母亲胡美定,后该车辆由被告黄*以445000元转让。

本院认为: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黄*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同意,此系原、被告双方对其婚姻关系的存续所进行的处分,本院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

关于财产问题,原告主张浙A×××××号车辆的转让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根据本院查明事实,该车辆原登记所有人为原告高*的母亲胡美定,且出资购买人为被告黄*的母亲黄**,因该财产涉及到案外人的利益,本案中不适宜处理,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泊林春天公寓3幢901室房屋及相应的车位,因该房屋、车位没有交付,且房屋尚未取得房产证,车位号亦为暂定编号,最终以实际交付为准,故本案不做处理,原、被告可待取得房屋产权证及车位交付使用后另行向法院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高*与被告黄*自愿离婚。

二、驳回原告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3元,减半收取206.50元,由原告高*负担;被告缴纳的受理费2018元,减半收取1009元,由被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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