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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蔡**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天台县人民法院(2015)台天民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攀攀、被上诉人蔡阿毛及其委托代理人庞*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徐**与被告蔡**均系天台县**村村民,原告有坐落于该村五间两层半房屋,被告有坐落于该村三间两层房屋,原、被告房屋均坐北朝南,原告房屋在前,被告房屋在后。被告蔡**在其所有的房屋东边建有猪舍一间,原告父亲徐**在被告猪舍旁边的北面空基处也曾建有猪舍一间,两间猪舍相连。1995年开始,原、被告所在的巧坑村进行地籍调查登记,被告蔡**于1996年10月21日取得其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证号:天集建(95)字第039234号),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四至情况为:东邻空基及田*自墙外皮地面线为界;南邻道地以自墙外皮地面线为界;西邻路以自墙外皮地面线为界;北邻路及空基以自墙外皮地面线为界。原告父亲徐**建造的猪舍已坍塌多年,原告方一直没有重新建造,1995年地籍调查时原告方对猪舍未作申报登记。2014年7月左右,原、被告因双方猪舍间这堵泥墙所有权发生争议。本案被告蔡**曾于2014年10月9日起诉至该院要求确认讼争泥墙归其所有,后于2015年4月9日撤回起诉。在(2014)台天民初字第1498号一案的审理过程中,该院以被告蔡**土地使用权证上登载的四至与土地使用证附图中的测量数据存在矛盾为由发函至天台县国土资源局,要求天台县国土资源局对土地使用证中的登记情况及相关规定作出说明。天台县国土资源局回复:被告蔡**户的土地登记是原天台**理局依据蔡**户提供的天台县土地登记具结证明书和天台县土地登记申请书,经过形式审查后核发,与土地登记办法中规定的土地登记依申请登记相一致。现贵院在审理中发现土地证书中登记的四至、面积与实际有出入,根据1995年3月11日原国**管理局发布施行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中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实地面积与批准面积不一致的,按实地四至界限确认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现原告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讼争泥墙归其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本案原告父亲建造的猪舍与被告建造的猪舍相连,现双方为两间猪舍之间的泥墙权属发生纠纷,原告父亲虽已去世,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故原告作为继承人对泥墙权属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系合格的诉讼主体。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即讼争泥墙应归哪方所有。该院认为,根据国**管理局(现变更为国土资源部)发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上的四至界线与实地一致,但实地面积与批准面积不一致的,按实地四至界线计算土地面积,确定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本案中,被告蔡阿*于1995年即取得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使用证上对四至记载清楚明确,其中房屋北面所至范围登记为北邻路及空基以自墙外皮地面线为界,故从四至界线分析讼争泥墙应属被告蔡阿*所有。现原告主张讼争泥墙归其所有,证据不足,该院依法不予支持。退一步讲,即使讼争泥墙由原告父亲建造,但原告方所建猪舍一直未经审批,法律所能保护的物权只能是经依法审批、登记的合法物权,在原告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猪舍系合法建筑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讼争泥墙确定为其所有,于法无据,该院亦不能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原告预付),由原告徐**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之父徐**所建造的猪舍已于1996年7月21日经当时的天台县山河乡人民政府违建罚款予以认可,罚款处理收据存于(2014)台天民初字第1498号案卷中。根据天台县人民政府《关于处理农村居民非法占地建房的通告》【天政(1989)110号】第5条,上诉人的猪舍虽于2006年被云*台风刮倒,但剩下的猪舍南首泥墙所有权仍受法律保护,不因上诉人之父未交土管部门的测量费、未领取土地使用证而失效。天台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对金**、余**、杨**的询问笔录是完整的,具有合法性与真实性,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因为其三人均证明被上诉人已将上诉人泥墙高出被上诉人猪舍大部分已经毁坏的泥墙,如果该泥墙是被上诉人的,为什么在其建造猪舍时要将北首泥墙高出屋顶,这是无论如何也解释不通的。二、原判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证所登载面积与包括讼争猪舍泥墙在内面积明显不符,减去泥墙面积才基本符合。原判根据国**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第56条认定讼争的泥墙属被上诉人所有是不当的,即使适用此规章,也只能说明该泥墙的地基被土管部门确定归被上诉人所有。况且,上诉人已向天台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异议登记申请书,并在期限最后一日向天台县人民法院起诉,通过判决更正被上诉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四至,即排除讼争的泥墙。所以,被上诉人在2014年10月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上诉人要求确认此讼争泥墙归其所有自知无理,于2015年4月9日撤诉。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讼争的坐落天台县**被上诉人猪舍北首泥墙归上诉人所有。

被上诉人辩称

蔡**答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提供的违建罚款收据,收据上有涂改的痕迹。上诉人目前在巧坑村未经审批的违法建筑有6各位置,收据上没有注明违建处罚地方,因此该份收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徐**寄驳泥墙的违法搭建猪舍在1996年7月21日就已不存在,成了空地,没有建筑物,哪来违建处罚?上诉人所称“猪舍2006年被云*台风刮倒”,云*台风2004年8月12日在温岭××镇登陆,分明是上诉人在说谎。金**、余**、杨**等人的笔录未曾说到该泥墙是上诉人所有,也没有说过被上诉人蔡**在毁坏上诉人徐**的泥墙。所谓说被上诉人“为什么在其建造猪舍时要将猪舍北面泥墙高出屋顶”,上诉人没有图片和证据。被上诉人有2014年8月17日和2015年4月5日拍摄的修建该房屋的图片可以充分证明该泥墙有否高出屋顶。二、原判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被上诉人1975年从胜利大队隔水蔡村移居到巧坑村,房产权证内有三间楼房和一间猪舍,共四间房屋。1977年12月18日至1978年1月11日期间,因家中没有猪舍,申请生产队建“猪栏间”,先后经三级部门领导现场勘查和审批同意后用泥墙盖起,猪舍审批时和猪舍建起来的几年里,猪舍北面泥墙后面都是空基到路。大约1982年左右,上诉人父亲徐**趁被上诉人妻子杨**不在家之际,未经任何审批手续擅自在被上诉人猪舍的背面泥墙当墙违法搭建了一间猪舍。妻子杨**回家发现后多次找徐**交涉,徐**说暂用以下,等牛不养了自己会拆掉。1995年发证前调查登记的时候,徐**违法搭建在被上诉人猪舍北面泥墙的那间猪舍已经没有了,登记发证前进行过公示。1996年村里统一颁发了产权证,被上诉人的产权证号为天集建(95)字第039234号。被上诉人猪舍78年建造时3面都是泥墙,后来因为猪拱坏了地基和下面的泥墙,被上诉人就把坏得比较严重的东面和南面修建了砖墙,北面一堵泥墙还好就没有修理。综上,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徐**向本院提交了1996年的罚款收据一份,拟证明上诉人猪舍已经相关部门处罚。被上诉人蔡**质证认为:罚款收据不是原件,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另上诉人有多处违章建筑,该证据没有注明是何处违建处罚,而且600元对于当年罚款猪舍来说是不可能的,被上诉人登记猪舍时,上诉人的猪舍已不存在,不存在罚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未明确系上诉人猪舍的罚款,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蔡阿毛猪舍的土地使用权证上四至清楚,其中房屋北面所至范围登记为北邻路及空基以自墙外皮地面线为界。上诉人认为土地使用证所登载面积与包括讼争猪舍泥墙在内面积不符,可以推定讼争泥墙实际为自己所有。对此,天台县国土资源局回复,实地面积与批准面积不一致的,按实地四至界限确认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土地使用证和天台县国土资源局的答复,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上诉人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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