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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侣**限公司与浙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因与再审申请人爱侣健康**公司(以下简称爱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浙江省**民法院(2015)浙湖民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先后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天**司申请再审称:(一)湖州天**限公司未按司法鉴定技术规范的强制规定进行鉴定,鉴定人未出示鉴定资质,不懂鉴定适用的标准规范,鉴定意见直接扣除天**司在结算中主张的因停工造成的人员进出场费用错误,且鉴定意见与鉴定人员出庭作证的内容相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二审法院在未对天**司保存的涉案材料进行查验的情况下,直接以“难以确定剩余数量”为由估算天**司的损失为50万元明显不妥。(三)天**司上诉时明确告知鉴定意见与鉴定人员庭审作证内容矛盾,并要求二审法院调取一审庭审录音录像,二审不予理睬错误。综上,天**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爱**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酌情认定费用及损失为5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1.已采购和已制作的材料不能作为损失,天**司在停工时并未和爱**司对所剩材料进行确认,且所购材料属种类物,天**司完全可以用于其他工地。2.案涉工程由天**司包工包料,仓储管理发生的费用(如果存在)应作为天**司的正常开支。(二)天**司并未主张撤场费用,二审予以酌情认定系超范围判决。综上,爱**司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爱侣公司将案涉车间工程发包给天**司施工,双方为此签订了《轻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合同变更协议书》,其中《轻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七条约定,因双方之外的原因导致工程停建,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发包人应为承包人撤出提供必要条件,承担相应经济支出,并支付承包人有关损失和承包人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现案涉工程因总体规划调整而被迫停工,天**司自行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并制作工程决算书交给爱侣公司,但爱侣公司对已安装部分工程总价审核时核减了85万余元。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爱侣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已完工部分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取的湖州天**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天**司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对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无异议,且鉴定人员已出庭说明鉴定过程并回答当事人质询,天**司虽对案涉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原判依据案涉鉴定意见确定案涉工程已完工部分造价,并无不当。

至于天**司反诉时提出的已采购或已制作好的钢材配件1675689.67元及材料仓储管理费316926.4元。天**司提交的购销合同及材料清单等证据虽能证明其曾采购了相应材料,但因双方在停工时并未对是否有剩余材料及剩余多少进行核对,天**司提交的材料款清单系其自行制作,爱**司并不认可,且案涉工程于2011年9月停工,至2013年3月爱**司提起本案诉讼,时间跨度太长,根据现有证据已难以确定剩余材料数量,故原审对天**司要求爱**司接收价值1675689.67元剩余材料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正确。案涉工程系因当地政府规划调整而终止施工,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爱**司应当承担天**司撤场所产生的相应费用及损失,而天**司要求爱**司接收已采购的材料及承担仓储费用的诉请在本质上也属工程提前终止所产生的损失,故原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依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酌情确定爱**司承担天**司因合同终止所支出的相应费用及所致损失共50万元,亦无不妥。

此外,天**司虽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作为再审事由,但并未向本院提交再审阶段新的证据,故本院不作审查。

综上,天**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爱侣公司的再审申请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浙江**有限公司、爱侣**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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