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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乙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乙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温鹿刑初字第11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鹿城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陈*乙对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分别提出抗诉、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甲服判,原审判决附带民事部分已生效。本院审理过程中,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3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陈*乙在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街道上叶路路口,因看见老乡聂*、郑*等人与陈*甲发生争执,即持水果刀上前将被害人陈*甲的手部、肩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陈*甲左手背4.5cm瘢痕,左肩10.4cm瘢痕,该伤势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4月9日23时许,公安人员在鹿城区双屿街道鞋都三期天妃网吧内巡查时,发现被告人陈*乙,即对其进行盘问,被告人陈*乙如实交代了上述罪行,而后公安机关对其行政拘留十日。拘留期限届满以后,因被害人陈*甲的伤势鉴定为轻伤,公安机关又于同年5月25日在鹿**日鞋厂将被告人陈*乙抓捕归案。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甲受伤后,在中国人**一八医院住院治疗3天,出院后接受门诊治疗,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由于被告人陈*乙的伤害行为,对陈*甲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5850.35元、误工费酌定二个月,按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计算为8062元、护理费为400元、交通费酌定人民币200元、营养费人民币500元,总计人民币25012.35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的供述,被害人陈**的陈述,证人郑*、熊*、聂*的证言,人员辨认笔录,案发地点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嫌疑人到案情况记录表,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病历及病人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介绍信,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本,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收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陈*乙有期徒刑一年。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陈*乙上诉称,其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其辩护人辩护称,陈*乙具有自首情节,主观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建议从轻改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乙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侦查人员于2015年4月9日在鹿城区双屿街道鞋都三期天妃网吧对陈*乙进行盘查时,已掌握足以合理怀疑陈*乙实施本案故意伤害行为的证据,陈*乙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不属于“罪行未被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主动交待犯罪事实”的情形,依法不成立自首。陈*乙及其辩护人关于陈*乙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鉴于陈*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陈*乙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准许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二、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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