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缪**与周**、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缪**为与被告周**、朱*、宣城市**责任公司(简称匡**司)、砀山**有限公司(简称砀**际)、安徽省**有限公司(简称砀**业)、安徽皮**有限公司(简称家**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被告周**、朱*、匡**司、砀**际、砀**业、家**司于同年10月9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同月22日予以驳回,被告周**不服上诉,温州**民法院于同年12月15日驳回上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戴**独任审理,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尤戈镭、被告周**、朱*、匡**司、砀**际、砀**业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家**司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缪**起诉称:被告周**、朱**夫妻关系。2011年11月11日,被告周**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万元。被告周**、匡**司、砀**际、砀**业、家**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11日至2012年5月10日,月利率28‰;由被告匡**司、砀**际、砀**业、家**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因原告资金紧张,经被告同意借款金额变更为400万。2011年11月14日,原告缪**通过王*账户向被告周**汇款200万元,又于同年11月18日通过被告朱*账户向被告周**汇款200万元,合计汇款400万元。2012年5月10日,借款期满,被告周**尚欠本金400万元及余欠利息。2013年9月4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匡**司、砀**际、砀**业、家**司送达《贷款逾期通知单》及《保证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后被告周**仅偿付利息至2013年5月10日,剩余利息和本金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周**、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3年5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8月9日止,利息为216万)。2、被告匡**司、砀**际、砀**业、家**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律师费10000元由各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利息至2013年6月24日,故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周**、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4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6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各被告身份证、结婚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各被告的主体资格;3、保证借款合同、领款凭证、股东会决议、保证函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周**之间的借款事实以及被告匡**司、砀**际、砀**业、家**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转账凭证、说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交付借款的事实;5、贷款逾期通知单、保证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向各被告催款的事实;6、《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发票、汇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及支付律师费用1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周**、朱*、匡**司、砀**际、砀山置业答辩称:1、原告是自然人,本案借款凭证合同内容,均是金融机构办理的业务,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办理贷款业务未经国家金融机构批准不得进行金融机构业务,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2、因合同无效,故原告已支付的205.04万元应认定为偿还本金,被告认可尚欠原告194.96万元并同意偿还。3、本案虽然过了担保期限,但是被告匡**司、砀**际、砀山置业仍愿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4、对于原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因为合同已经违反法律规定,且在最**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相关规定中已经明确约定其他费用不得超过年利率24%,故不应予以支持。被告周**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了如下证据:银行汇款凭证2份,以证明被告方先后于2013年5月22日、9月18日偿还原告13万元和15万元的事实。

被告家*公司答辩称:1、家*公司仅在保证合同上加盖了担保人公章,但是这个合同有没履行、如何履行,家*公司一概不知。2、同意上述被告关于本案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的意见。3、本案的借款合同对于家*公司已经过了保证期限,原告要求家*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请法庭不予支持。4、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家*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家*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各被告对证据1、2、4、5均无异议;对证据3、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中保证借款合同不合法,属于无效合同,合同对于利率、罚息和违约金的约定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外实际借款金额为400万元,本案已经超过保证期限,律师费用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

被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2份,经当庭出示质证,原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并已变更诉讼请求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及被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2份经对方质证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认为,本案借贷合同系自然人、非金融机构之间的民间借款合同,无需国家金融管理机构批准,同时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与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不符,应以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为准,约定的利率、罚息和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原告已在诉讼请求中予以调整,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确信,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由于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万元的事实,但律师费并非诉讼的必要支出,同时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综合上述认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朱*于1993年5月7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11日,被告周**、匡**司、砀**际、砀**业、家**司与原告缪**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11日至2012年5月10日,月利率28‰;由被告匡**司、砀**际、砀**业、家**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后原告于2011年11月14日将200万元汇入被告周**指定的王*银行账户,又于同年11月18日将200万元汇入被告周**指定的被告朱*银行账户,合计汇款400万元。2012年5月10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周**尚欠本金400万元及部分利息。2013年9月4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匡**司、砀**际、砀**业、家**司送达《贷款逾期通知单》及《保证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后被告周**偿付利息至2013年6月24日,剩余利息和本金至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缪**与被告周**之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和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不符,本院依法将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认定为借款本金。被告周**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约定的利息,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过高,现原告诉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周**、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两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周**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匡**司、砀**际、砀**业、家**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朱*追偿。原告已在2013年9月4日(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匡**司、砀**际、砀**业、家**司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家**司以已超过保证期间为由要求免除保证责任,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缪**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偿还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

二、被告宣城市**责任公司、砀山**有限公司、安徽省**有限公司、安徽皮**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朱*追偿。

三、驳回原告缪**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920元,减半收取27460元,由被告周**、朱*、匡**司、砀**际、砀**业、家**司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492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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