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程*与杭州**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诉被告杭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慕**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被告慕**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称,2015年11月29日原告从被告所开的网店-天荀平台零五七一世家旗舰店购买了一个价值199元的羽绒服,几天后发现右袖与后背缝合处被拉破,于2015年12月9日与被告协商售后问题,被告只愿意退还10元作为补偿。原告以为,衣服已经达到报废程度,10元不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遂两次向天猫平台递交售后及维权申请,均被天猫客服以48小时内不能出具质检报告为由驳回。拨打杭州12315热线,被告亦不同意赔偿,只愿意由原告承担运费,退货退款,原告拒绝此协商结果。2015年12月28日,原告向苏州市纤维检验所递交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委托,后发现衣服面料并非商家所描述的100%聚酯纤维。由于纤维检验所无法鉴定已穿着过的衣服的面料拉力,而被告在接到原告投诉后下架了原产品ID,导致原告无法提供全新同款衣服检验,仅能证明衣服面料并非被告承诺材质。被告于店内承诺假一赔三,而在原告数次维权过程中,被告均无法出具具有法律效应的质检报告证明产品为正品、真品。原告认为,被告欺骗消费者,将不合格的假货提供给消费者使用,导致衣服才穿几天便出现破损报废,给买家造成经济损失,精神损害。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三倍售价597元、退还货款199元、运费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质量监督检验费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运费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慕*公司答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检验报告,该衣物面料为聚酯纤维100,因此衣服描述的成分跟实际一致,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原告认为涉案衣服非正品、真品,而涉案衣服为被告自有品牌,不存在该涉案产品为假货的可能。根据天猫交易规则,原告可以在确认商品后,如不满意或发现质量问题可在7日内退换货。而原告并未在7天的合理异议期间提出异议,应视为涉案衣服质量符合约定,涉案衣服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涉案衣服右袖与后背缝合处补拉破,不排除是由于原告所选衣服的尺寸不合适、不合理使用导致破损,故对原告的质量监督检验费亦不予承担。另,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9日,原告从被告所开的天猫零五七一世家旗舰店购买了一件尺码为XL号、红色的2015秋冬新款中长款羽绒服,购买价格为199元。被告网店就该衣服的指数、材质等进行了说明,衣服指数载明,版型为修身、面料弹性为无弹性、厚薄指数为适中、柔软指数为适中。商品详情中载明,材质成分为聚酯纤维100%、含绒量80%、主材质含量96%及以上。购物保障载明卖家已加以下消费者保障服务,包括假一赔三、如实描述、正品保障、7天退换(商品签收后7天内,可要求无理由退换货)。2015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退款申请,退款类型为不退货仅退款,退款原因为商品质量问题,退款说明为:31号到手的衣服,现在才9号,缝合处面料已经拉豁开,确定是面料质量问题。2015年12月12日,天猫客服介入处理,2015年12月15日,天猫处理完毕,处理结果为退款关闭,全额打款给卖家。

另查明,原告所购衣服水洗标上载明面料为聚酯纤维100%(涂层除外),执行标准为GB/T14272-2011。

还查明,原告就所购衣服向国家丝绸及服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提交检验申请,检测项目为纤维含量,2016年1月6日,该中心出具质量检测报告,检验结果为聚酯纤维100(非纤维物质除外)。发生检验费2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衣服、涉案衣物网上宣传资料打印件、购买记录打印件、维权协商经过记录打印件、检测报告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慕**司购买涉案商品,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具备消费者身份,双方应各自依法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表示,其主张一赔三的依据是涉案商品有非纤维物质、衣服面料涂层不是聚酯纤维,存在虚假宣传,同时衣服质量存在问题,穿几天就破了。被告表示,原告提交的检测报告明确载明衣服面料为百分百聚酯纤维,被告不存在虚假宣传;原告未在七天合理异议期提出异议,视为对质量验收合格。面料涂层是服装工艺,目的是为了防止羽绒服钻绒。本院认为,普通消费者对服装材质的理解通常是指服装面料,比如棉、化纤等,根据原告提交的检测报告,商品纤维部分为100%聚酯纤维,与被告的网页上的商品详情所介绍的衣服面料成分相一致。就原告称涂层并非聚酯纤维,与商品介绍存在矛盾,本院认为,普通消费者通常理解的衣物涂层,类似服装的着色,属于服装加工工艺,未对其作特殊标识不会对普通消费者产生误导,以为商品面料含其它成分。且商品水洗标亦明确载明了面料为100%聚酯纤维(涂层除外)。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就材质的表述并不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不属于虚假宣传,不构成欺诈,原告诉请要求三倍赔偿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为此所支出的检测费用,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就原告主张的退还货款的诉请,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亦应将商品退还给被告。就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杭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程*货款199元,原告程*同时退还涉案商品尺码为XL号、红色的2015秋冬新款中长款羽绒服1件;

二、驳回原告程*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杭**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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