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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王**、中国大**有限公司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为与被告王**、中国大**有限公司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法定代理人吴**、被告王**、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6月14日下午,王万茂驾驶宁C×××××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奉化市裘村镇下横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13时24分许,当车行驶至下横线20KM+200M地方时,车身右侧与在道路上行走的吴**身体相碰撞,造成吴**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情况:王**负事故全部责任。

三、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宁C×××××号正三轮摩托车登记为被告王**所有,并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四、司法鉴定结论:经原告自行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经手术治疗,目前处于昏迷状态,意识丧失,大小便失禁,双上肢关节、双膝关节屈曲挛缩,双侧踝关节跖屈强直,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

五、原告各项损失:

1.医疗费:206445.13元;

2.残疾赔偿金:24283元/年×5年=”121”415元;

上述损失合计327860.13元,被告王**已赔偿143000元。

六、原告吴**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赔偿原告170000元;2.被告**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王**答辩称,对原告诉请无异议。被告**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仅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王**属无证驾驶,根据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如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先行垫付,保险公司将在垫付后向被告王**进行追偿。

裁决结果

被告王**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120000万,并有权向被告王**追偿。因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为170000元,故对于剩余50000元,由被告王**按照其与原告之间的约定进行赔偿,款于2016年起的每年6月30日之前支付10000元,分五期付清。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大地财**忠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120000元;

二、被告王**应赔偿原告吴**剩余经济损失50000元,款于2016年起的每年6月30日之前支付10000元,分五期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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