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余**与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娟诉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简称太**险公司)、项炎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娟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太**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被告项炎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5年1月22日11时30分许,案外人斯**驾驶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杭州市富**业有限公司内红楼与肿瘤车间之间的交叉路口时,与原告余**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余**受伤的非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余**无责任。现原告余**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37328.89元;2、被告项炎梁对交强险、商业险赔付不足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余**要求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

二、事故发生时,被告项炎梁系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案外人斯学军系其雇佣的驾驶员。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

三、事故发生后,原告余**先后在杭州市**民医院和浙江大**第二医院治疗,共计住院22天。审理中,原、被告同意原告余**的误工期限按照59天、护理期限按照22天计算。另外,原告余**因事故支出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000元,被告**险公司、项炎梁亦无异议。

四、事故发生后,被告**险公司和被告项炎梁均未垫付费用。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有效证据,认定原告余**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

本院认为

1、医疗费,根据原告余**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总额为23681.39元,被告**险公司辩称扣除非医保费用9100.86元,本院认为非医保费用能够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得到充分赔付,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据此认定医疗费23681.39元。

2、误工费,其中误工期限以原、被告庭审中确认的59天作为定案依据,原告余**未提供其具有固定收入或者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证据,其自愿按照起诉时业已公布的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主张误工费尚属合理,据此认定误工费7817.50元(132.5元/天×59天)。

3、护理费,其中护理期限以原、被告庭审中确认的22天作为定案依据,原告余**未提供护理人员具有固定收入或者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证据,其自愿按照起诉时业已公布的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主张护理费尚属合理,据此认定护理费2915元(132.5元/天×22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余**实际住院22天,故根据相关标准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

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余**就医实际情况,结合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酌情认定300元。

6、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000元。

以上合理损失共计36813.89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畴的为24781.39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畴的为11032.5元(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畴的为1000元(电动车修理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及合法的财产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上述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案涉交通事故中,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项炎梁作为其雇主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鉴于斯**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余**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本院根据余**的损失与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之间的关系,认定被告**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余**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余**11032.5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余**1000元,合计22032.50元。

原告余**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为14781.39元(36813.89元-22032.50元)。对于该部分损失,本院根据侵权责任确定由被告项炎梁一方承担。鉴于被告项炎梁的车辆在被告**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故本院认定由被告**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余**上述14781.39元损失。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余**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被告项炎梁、太**险公司的部分辩解意见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无锡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余**损失2203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无锡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余**损失14781.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3元,减半收取366.50元,由被告项炎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