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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限公司与杭州**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限公司与被告杭州**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我司与被告自2009年起发生化工产品买卖业务,至2011年11月16日,双方经核对,被告确认尚欠我司货款77000元。后经我司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16日进行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77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杭州**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原告所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限公司与被告杭州**限公司之间所订立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杭州**限公司作为买受人,在收到货物后未及时支付全部货款,系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方,应当承担立即付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州**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杭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7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2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79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3166元,由被告杭**限公司负担。

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2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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