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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徐**、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水诉被告徐**、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两被告限额在120万元内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同年8月29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丁*水及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丁*水诉称:2011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同年8月20日,并出具借条一份。因两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借款,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此款从2011年8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56%)的4倍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徐**、叶**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原告丁**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徐**、叶**未提供证据。

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5月2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今借到绍兴县**居委会丁宝水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期2011年5月21日到8月20日止归还,如到期不还,本人自愿以每天伍仟元罚金计算。具借人徐**、叶**。因两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借款,2012年7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两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返还所欠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徐**、叶**返还丁**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56%的4倍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40元,减半收取717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2170元,由徐**、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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