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信银**嘉兴分行与浙江**有限公司、浙江永**有限公司申请保全案件、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信银**嘉兴分行与被执行人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上不锈钢)、浙江永**有限公司质押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嘉兴**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沣金属)向本院提出执行标的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进行了公开听证,案外人裕沣金属委托代理人赵**、申请执行人中信银**嘉兴分行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听证。两被执行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称,案外人与嘉上不锈钢于2013年签订《房产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嘉上不锈钢将其公司内房屋和设备出租给案外人,案外人向其支付租金每年200万元,合同签订后案外人向其支付租金,即组织材料进货、生产制造、产品销售等。分别向供货商强钢、骏达、隆兴、华田等商家购买不锈钢管724.054吨,除已制造成品并销售的外,尚存仓存不锈钢原材料430.513吨在库内。因嘉上不锈钢在法院涉及债务纠纷,法院在查封时将案外人的财产一并查封,2015年10月26日法院裁定将属于案外人所有的304、316不锈钢管473吨和50吨在网上进行拍卖,法院将案外人的财产予以执行,明显错误,故请求法院立即中止执行,并返还案外人位于嘉上不锈钢仓库内的304、316等不锈钢管473吨和50吨。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案外人提供了工商营业执照、与嘉上不锈钢于2013年12月29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及租金支付凭证、其与供货商订立的买卖合同及支付货款的发票、运费等、存货汇总表等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3年8月13日,申请执行人与嘉上不锈钢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浮动抵押)》,约定嘉上不锈钢以现有的以及将有的钢管原料、半成品、成品作为抵押财产抵押给申请执行人为嘉上不锈钢自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13日期间发生的最高额度为8000万元的债权作担保,存货表列明嘉上不锈钢抵押的存放在嘉上不锈钢冷*一车间、冷*二车间、冷扎车间、穿孔车间、酸洗车间,门牌号为××-40号、48号-57号的原材料(不锈钢等)共计2735.576吨,存放在嘉上不锈钢成品车库门牌号为××-47号的成品管(不锈钢管等)1072.399吨,共计3807.975吨。2013年8月15日,申请执行人与嘉上不锈钢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在抵押物概况一栏中写明抵押物的名称为现有的原料、半成品、成品价值8657.806万元及将有的同类库存,数量为3807.975吨,所在地为嘉兴市乍浦经济开发区外环西路,同日,嘉上不锈钢与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钥匙)签订《仓库租赁协议》,约定嘉上不锈钢将其位于嘉兴港区外环西路388号的原料车间一间、成品仓库一间和生产车间四间租赁给金钥匙存放嘉**司抵押给申请执行人的钢管等原料及成品。2015年8月23日,申请执行人、嘉上不锈钢、金钥匙三方签订《动产质押监管协议(总量控制模式)》,约定嘉上不锈钢同意将其享有所有权的货物作为质物质押给申请执行人,双方均同意将质物交由金钥匙保管,在监管期间由金钥匙代理申请执行人占有、监管质物,合同对质物、监管期间、质物提取、费用以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同日,申请执行人及嘉上不锈钢向金钥匙出具《首次出质通知书(质权人和出质人共同签发)》,根据申请执行人与嘉上不锈钢签订的《动产质押合同》,出质人嘉上不锈钢将生产厂家为上海、苏州等地的型号为304、316等的原材料(钢材等)313吨、生产厂家为嘉上不锈钢的型号为304、316等的半成品(不锈钢管等)1440吨、生产厂家为嘉上不锈钢的型号为304、316等的成品(不锈钢管等)593.9655吨质押给申请执行人,要求金钥匙对上述质物按照三方签订的《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对质押货物进行监管。后因嘉上不锈钢未能按期归还借款,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起诉并申请了诉前保全,本院于2014年7月9日查封了304、316型号的原材料173.68吨、半成品56.35吨、成品1314.09吨以及炉料、模具等,并于当日向嘉上不锈钢、金钥匙送达了查封物品清单。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嘉上不锈钢所有的304、316等不锈钢圆钢189.7吨、304、316等不锈钢管957.15吨以及炉料、模具等经两次拍卖均流拍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以物抵债,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出具裁定书,裁定将上述抵押物作价25122213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相应债务,因尚有3000余万债权未受偿,本院于同日出具(2014)嘉南执民字第247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嘉上不锈钢所有的304、316等不锈钢管473吨、不锈钢管50吨。案外人得知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本院即将拍卖的304、316等不锈钢管473吨、不锈钢管50吨归其所有,要求本院中止执行并返还上述钢管。

另查明,案外人裕沣金属与嘉上不锈钢于2013年12月29日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裕沣金属租赁的嘉上不锈钢的资产包括所有属于其的土地使用权及土地有关的相关权益(见附件清单)、所有属于其的全部厂房及附属设施(见附件清单)、其全部生产设备和辅助工具(见附件清单)、其他属于嘉上不锈钢的生产经营器具和设施(见附件清单),双方约定租赁费为每年200万元,租赁期限为20年,即自2014年3月1日至2034年2月28日,双方约定在2014年2月20日之前,双方完成场地、厂房及附属设施、生产设备和辅助工具、生产经营器具和设施以及生产资料、库房等所有手续的交接工作。但双方未有关于上述厂房、生产设备、生产资料、库房等手续的书面交接材料,也未有双方租赁协议中对租赁资产约定的相关附件清单。案外人陈述称其与嘉上不锈钢通过牌子划分库区的形式进行交接和区分,其在租赁时已知嘉上不锈钢将其所有的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等质押给申请执行人的事实。

又查明,案外人裕*金属成立日期为2014年1月15日。

以上事实有裕沣金属营业执照、本院查封扣押物品清单及送达回证、《最高额抵押合同(浮动抵押)》及附件、动产抵押登记书、《动产质押监管协议(总量控制模式)》、《仓库租赁协议》、《首次出质通知书(质权人和出质人共同签发)》等证据相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院将拍卖的304、316等不锈钢管473吨、不锈钢管50吨所有权人是否为案外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动产物权以占有和交付为公示手段,动产的实际占有人即推定为动产的所有权人。《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项)项亦明确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异议人是否为动产的权利人。本案中,本院拟拍卖的上述不锈钢管在被执行人嘉上不锈钢厂房内,在被本院处置之前由金钥匙根据其与申请执行人、嘉上不锈钢三方协议予以监管,从占有情况看,嘉上不锈钢为上述不锈钢管的所有权人而非案外人,除非案外人提供证据证明其为系争不锈钢管的实际所有权人。

案外人提供的证据主要为其与嘉上不锈钢签订的租赁协议以及其与供货商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及相应的支付货款的凭证。但上述证据无法形成证明放置在嘉上不锈钢厂房内的不锈钢管的所有权人为案外人的证据链。首先,关于案外人与嘉上不锈钢签订的租赁协议,第一,双方的租赁协议显示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12月29日并加盖了案外人裕*金属的公司公章,然而裕*金属的营业执照显示,裕*金属系在2014年1月15日才成立,亦即裕*金属不可能在2013年12月29日当日与嘉上金属签订租赁协议并加盖公章,裕*金属在听证过程中明确租赁协议确实于2013年12月29日签订明显与工商登记的事实不符;第二,双方租赁协议中明确租赁的财产是包括了嘉上不锈钢的全部厂房、全部的生产设备和辅助工具、全部的土地使用权及与土地有关的相关权益等并且注明见附件清单,附件清单应为租赁协议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案外人提交的租赁协议未附有任何附件清单,且案外人在听证过程中陈述其在租赁当时知道嘉上不锈钢已将不锈钢管等动产抵押给申请执行人,双方根据划分库区进行相关交接,然而案外人所谓的划分库区的说法又与租赁协议中其将嘉上不锈钢全部厂房及土地、生产设备等全部整体租赁的内容相矛盾,且该租赁协议租赁财产的内容亦与嘉上不锈钢在此之前与金钥匙签订的租赁协议相矛盾。基于以上两点,本院对案外人提供的其与嘉上不锈钢之间签订的租赁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次,关于案外人与供货商之间签订的关于包括304、316型号的不锈钢管在内的买卖合同以及相关的付款凭证,只能证明其与供货商之间曾经有过关于上述钢管的买卖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光凭其关于不锈钢管的买卖合同无法证明放置在嘉上不锈钢内的不锈钢管归其所有。故案外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本院拟拍卖的不锈钢管归其所有。退一步讲,即使确如案外人所说,其自2014年起租赁嘉上不锈钢厂房使用生产相关产品贴嘉上不锈钢标牌进行销售,本院认为,案外人在明知嘉上不锈钢已就放置在其厂房内的不锈钢管等作了抵押的情况下,仍然贴牌生产销售同样种类物而未告知抵押权人,由于该抵押为浮动抵押,案外人本身也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案外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涉争不锈钢管的所有权人,故对案外人要求中止执行,返还上述不锈钢管的主张不予支持。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嘉兴**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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