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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4)1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盗窃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辩护人乾丽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4日3时许,被告人李*持液压钳、手电筒、打火机等工具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柯*小区7幢北侧靠围墙处,以钳、砸车锁和搭线发动的方式,窃得胡**停放在此处的电动三轮车1辆。经鉴定,涉案电动三轮车价值5,061元。案发后,被盗电动三轮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胡**。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骆**、胡**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且所窃的财物已追回,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李*要求从轻处罚及辩护人乾**据此建议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二○一四年九月十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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