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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周*、周万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为与被告周*、周万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5日诉于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周万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起诉称,原告于2012年1月7日前后分两次向被告周*出卖鳗鱼,价款总计102660元,被告周*一直不予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双方达成协议,原告将货款减为95000元,被告周*在2012年3月20日前付清,2012年2月11日,被告周*据此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付款日到期后,被告周*仍未支付货款。2012年3月21日,被告周*父亲即被告周万年表示愿意与被告周*共同向原告偿还该笔货款,并以欠款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中载明,95000元货款分三次付清,分别为:2012年5月21日支付20000元,2012年8月21日支付30000元,2012年农历年底付清剩余的45000元。后两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向原告支付鱼货款95000元,并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相应利息(从2012年1月8日开始计算至上述款项完全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因两被告在本案起诉之后向原告支付了25000元货款,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支付的鱼货款金额变更为为70000元,同时原告明确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2年3月21日。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周*于2012年2月11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欠条载明:“鳗鱼6039斤,16元/斤,95000元,发货人孙**,具领人周*,展茅镇茅洋村23号,2012.3.20前付清”,被告周万年于2012年3月21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孙**货款玖万伍仟元整,分三次付清:第一次付贰万元,2012年5月21号;第二次付叁万元,2012年8月21号;第三次,肆万伍仟元,年底付清,农历2012.12月20日。欠款人周万年,2012.3月21号”。

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出卖鱼货给被告周*,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周*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后,被告周*理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因被告周*未支付货款,被告周万年以欠款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并未加重被告周*的债务,且原告予以认可,应视为被告周万年自愿对被告周*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归还责任。在被告周万年对付款作出承诺之后,两被告仍没有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有尚未货款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较为合理,依法予以支持,但被告周*在本院立案受理后已经支付的25000元应予以扣除。因原告对被告周万年出具的欠条予以认可,在被告周万年出具欠条后,两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应以第一期付款时间届满为限。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周*、周万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孙**支付货款70000元,并向原告孙**赔偿自2012年5月22日起至债务清偿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周*、周万年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舟山**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农**南珍支行,账号:88×××03-003010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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