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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大**限公司与游建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大**限公司为与被告游建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参加诉讼。被告游建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有长期业务往来,自2011年下半年起,被告开始出现拖欠货款的情况,原被告双方后于2013年9月签订《支付协议书》,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拖欠原告的货款172715.9元,如被告逾期支付,则应自2013年11月1日起每日按预期金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被告未能如期归还拖欠款项,原告多次催告无果。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游**归还原告欠款172715.9元;2、被告游**支付违约金11226.5元(暂计至2013年11月13日,并继续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日);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将违约金调整为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暂计算至2013年11月13日为1347元。

被告辩称

被告游建兴未答辩。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支付协议书》,证明被告应于2013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拖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172715.9元,如逾期支付,则自2013年11月1日起,每日应按逾期金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事实。

2、转账交易明细,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公告费650元。

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05年起与原告发生购销水产品业务往来。自2011年下半年起,被告出现拖欠原告货款的情况。双方于2013年9月签订《支付协议书》,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拖欠原告的货款172715.9元,如被告逾期支付,则应自2013年11月1日起每日按逾期金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之后被告未归还原告货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故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归还货款172715.9元及相应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按照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游建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大**限公司货款172715.9元。

二、被告游建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大**限公司违约金1347元(暂计算至2013年11月13日,此后按照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付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1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游建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81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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