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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凉水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水诉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忻鹏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水的委托代理人庞**,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水诉称:原、被告均从事汽车座垫生产,从2013年11月开始,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多次为其做坐垫面料,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每次原告做好后,送货给被告,双方对此次货款进行结算。在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11日期间,原告替被告做汽车座垫面料货款总额为104699元。被告支付了2万元,至今还欠货款8469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王**立即支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84699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上诉请求为判令被告王**立即支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84688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答辩人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3万元,原告的货有质量问题,当时原告也说货款会少一点,要求原告赔偿答辩人损失。

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夏凉水向本院提交了销货清单三份。

本院认为

被告对销货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其中原告给付的货物不同时间段价钱不一样,原告答应结算货款时会少算一点。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质证认为原告方给付的货物不同时间段价格不一致但商品价格围绕价值上下波动是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律且被告亦无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答应结算时少结货款,故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关陈述,本院确认的主要事实如下:原告自2013年11月起替被告做坐垫面料,截止2014年8月23日,原告替被告做汽车坐垫面料货款总额为人民币104688元。被告支付了其中的20000元,尚欠货款84688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拖欠原告货款人民84688元事实清楚,被告王**应当在原告催讨后及时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支付货款人民币846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被告王**拖欠货款未付,确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赔偿利息损失。被告辩称已经支付货款3万元而非原告所说的2万元但未向本庭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凉水货款人民币8468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5日起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96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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