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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州有限公司与浙江**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省**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苗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不锈钢和pe,双方于2014年6月11日签订《货物销售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合同总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00万元;被告应于付款期限内向原告足额支付相应款项,若拖欠任何一笔,原告均有权中止开展新业务;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并约定了相应的违约责任。2014年7月14日、2014年7月15日,双方先后开展了合同号g14fk02-001(货款金额:264796.75元,付款到期日2014年9月30日)、g14fk02-003(货款金额:340907.44元,付款到期日2014年10月9日)的两笔具体购销业务。在应付款到期后,被告均无故不支付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告未果。原告现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签订的《货物销售合同》(合同号g14fk02));2、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05704.19元及违约金(其中:264796.75元的违约金自2014年10月1日起,340907.44元的违约金自2014年10月1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至全部履行完毕止)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64796.75元的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340907.44元的利息自2014年10月1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至全部履行完毕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双方在签订g14fk02合同前,双方谈定500万元人民币的业务量,至于如何签合同等具体操作按浙江省**州有限公司的提供的格式、模式进行。浙江**限公司就向浙江省**州有限公司缴纳了保证金,也为该笔业务购买了保险,共花费大约17万元人民币。后,浙江省**州有限公司因自身资金问题,不能再向浙江**限公司提供货物,要求金**司支付货款,金**司则坚决要求贸易公司兑现当时的500万元业务的承诺,拒绝了其付款请求。浙江省**州有限公司第二个诉讼请求中的逾期付款利息实质上就是损失赔偿金,其既主张损害赔偿金又主张违约金,重复过高计算了其损失,应当不予支持。我们认为不是金**司不肯支付货款,而是浙江省**州有限公司过错在先,没有履行当时的承诺,违背了双方的真实约定,真实情况是其违约在先,故请求法院驳回浙江省**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货物销售合同、销售合同、收货确认函、催告函、ems邮寄单、快递网上查询信息和当事人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诉请的本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总计605704.19元,被告对该款项金额无异议,因此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于2014年6月11日签订《货物销售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合同总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00万元;被告应于付款期限内向原告足额支付相应款项,若拖欠任何一笔,原告均有权中止开展新业务;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并约定了相应的违约责任。另,本案货物销售合同第二点规定具体每单合同金额由原告根据自身资金状况进行安排;合同第三大点第三小点规定,如果被告拖欠货款原告可以终止新业务的。现被告方拖欠货款系事实,原告方终止业务符合双方的约定。本案合同系经过双方盖章确认,双方关于保证金及保险费的约定不能构成被告方拖延货款的抗辩理由。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逾期付款利息实质上就是损失赔偿金,原告既主张损害赔偿金又主张违约金,重复计算其损失,本院对违约金部分予以支持,对利息部分不再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违约金部分,以未付货款605704.19元为基数,从付款到期之日起按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计算,具体为:605704.19元中264796.75元货款的违约金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止;340907.44元货款的违约金自2014年10月1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省**州有限公司货款共计605704.19元并支付违约金(其中264796.75元货款的违约金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340907.44元货款的违约金自2014年10月1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浙江省**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57元,减半收取4928.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928.50元,由被告浙**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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