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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与广大**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钱**因与被上诉人广大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广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4)港商初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钱**及其委托代理人祝井千,被上诉人广大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俪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钱**一审诉称:2010年8月22日,钱**与广大公司签订了一份黄沙、石子供货协议,合同约定钱**按要求向甲方供应黄沙、石子,广大公司应在150万元带资款齐备后,按月结算材料款,并支付80%的材料款,余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三个月付清。广大公司于2011年2月5日结算409276元材料款,2011年5月31日结算186778元材料款,共计596054元。后钱**多次催要,广大公司拒不支付该笔款项,为了维护钱**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广大公司给付钱**材料款59605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广大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5日,广大公司承包了连云港汉旸中小企业园工程。2010年1月23日,广大公司直属二分公司与案外人詹**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将工程中的八十六幢厂房内可施工项目发包给詹**。2010年8月22日,詹**(甲方)与钱**(乙方)签订了一份《黄沙、石子供货协议》,协议载明:连云港汉旸中小企业园工程石子、黄沙由乙方销售给甲方;双方并就供应货物的价格、付款方法等进行了约定。在合同甲方落款处除了詹**签名之外,还盖有一枚“浙江**限公司江苏连云港汉旸中小企业园工程资料专用章”的印章。合同履行过程中,具体的供货均系詹**联系钱**。

2011年2月5日,詹**向钱明祖出具一份内容为“钱明祖材料供应结算单(连云**小企业园工地):黄沙8120吨×32元=259840元,石子3558吨×42元=149436元,合计409276元,共计人民币肆拾万零玖仟贰佰柒拾陆元整,送货单全部收回,詹**,2011.2月5日”的结算单。2011年5月31日,詹**向钱明祖出具一份内容为“钱明祖黄沙、瓜子片结算单(汉*工地):黄沙4089T×32元=130848元,瓜子片791.2T×42元=33230元,瓜子片(定价)5车×2500元=12500元,绕道串31车×200元=6200元,累加2011年春节后1车瓜子片、1车黄沙为4000元,累计人民币壹拾捌万陆千柒佰柒拾捌元正。小票本项目部已收回。詹**,2011年5月31日”的结算单。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及抗辩有义务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从钱**提供的供货协议上看,供货协议的甲方为詹**,供货亦是詹**联系钱**,结算单也是詹**以个人名义向钱**出具,钱**也无证据证实系广大公司授权詹**与钱**签订的协议。因而,该供货合同的相对人应当为詹**,而非广大公司。虽然供货协议甲方落款处盖有“浙江**限公司江苏连云港汉旸中小企业园工程资料专用章”的印章,但是不能仅凭该印章就当然认为詹**的行为系代表广大公司,因为该章注明系资料专用章,钱**应当认识到该资料专用章系用于技术资料管理或报审资料等专用用途,而非用作签订合同,况且钱**也无证据证明该资料章确系广大公司所有且广大公司曾经用过该章签订过合同。因而,詹**的行为也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况且钱**也无证据证明该资料章系广大公司所有或广大公司曾经用过该章签订过合同。基于上述理由,原审法院认为,钱**要求广大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钱**的该诉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钱**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8980元,由钱**负担。

上诉人钱明*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广大公司承包连云港市汉旸中小企业园工地,又内部发包给詹**,詹**的行为代表广大公司,民事责任应当由广大公司承担。退一步讲,假设詹**不是广大公司的员工,广大公司的行为属于违法转包,这种行为应当无效。事实上,钱明*的材料已用在广大公司承包的工地上,相应的款项应当由广大公司支付。2、原审中钱明*提供了相应的法律文书证明在其他案件中广大公司认可詹**的行为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广大公司辩称:1、钱**认为合同的相对方是广大公司,广大公司认为从签订合同前上诉人提交的材料款的结算单据可以证明合同的相对方是詹云友而不是广大公司。2、钱**无法证明广大公司与詹之间的承包关系,即使存在承包关系,承包人向外购置材料,买卖合同的支付义务人也应该是詹云友而不是广大公司。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部分,除2010年1月23日,广大公司直属二分公司与案外人詹**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的相关事实认定依据不足外,其他事实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广大公司承是否应当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钱**上诉称詹**的行为代表广大公司、民事责任应当由广大公司承担,并提供照片一张,以证明詹**是广大公司在涉案工程中任常务副经理。广大公司对钱**的上诉主张不予认可,对钱**原告照片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钱**提供的照片不足以证明广大公司授权詹**代表其与钱**签订本案所涉供货的协议。钱**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广大公司有上述授权行为,而且詹**系以其个人名义签订本案所涉供货协议并结算,故钱**的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钱**上诉称如詹**不是广大公司员工,广大公司的违法行为无效,钱**的材料用在广大公司工程、应由广大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广大公司与詹**之间是否存在承包合同及合同是否有效,并不影响本案所涉供货协议的效力,故钱**的该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钱**上诉称一审中其提供了相应的法律文书证明在其他案件中广大公司认可詹**的行为。本院认为,钱**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另案与本案系同一法律关系,故广大公司是否在另案中詹**的行为不足以证明广大公司对本案中詹**的行为予以认可。因此,钱**的该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钱明祖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60元,由上诉人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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