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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叶**、茅**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叶**、茅**、台州市黄岩程*健康用品厂(以下简称程*厂)、叶**、池**为与被上诉人程**及原审被告浙江黄**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5)台黄商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2016年1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卢*飞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审被告虹**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上诉人叶**、茅**、程*厂、叶**及被上诉人程**到庭参加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叶**、茅**系夫妻关系,于1982年10月4日登记结婚。被告叶**、池震威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2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茅**又系被告程鹏厂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叶**系被告虹**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12月5日,被告叶**、叶**、程鹏厂向原告程**借款7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程**借到人民币柒拾万元正,¥700000.00正,利息按总额2%计算,此据,2013年12月5日。”被告叶**、叶**、程鹏厂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捺印、盖章。同日,原告汇款至被告叶**开设在台**行的账户(账号为11×××20)50万元及被告指定的徐**账户20万元用以交付款项。后被告方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18日止。2014年10月18日,双方经对前期借款利息进行结算后,被告虹**司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盖章。但之后,被告叶**、程鹏厂、叶**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虹**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遂于2014年12月24日诉至该院。

原告程**以被告叶**在与被告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叶**在与被告池震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被告程鹏厂经被**公司担保,共同向原告借款700000元未予偿还为由,于2014年12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叶**、茅**、程鹏厂、叶**、池震威立即偿还原告程**借款70万元整,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六被告在原审中答辩称:原告诉说的事实是错误的,原告出借给被告借款70万元是在2013年12月5日,并不是2014年的10月18日,被告在2013年12月5日所借的70万元借款已经全部还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借款时间确实是2013年12月5日,但后来被告一直没有还。2014年10月18日,我们协商后在借条上加上日期,被**公司又另外提供担保。但之后这笔钱一直没有还。因此,被告说的借款时间是对的,但被告本金没有还过,利息按照月利率2%结算到2014年10月18日。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叶**、程*厂、叶**共同向原告程**借款700000元,有被告签名、盖章的借条、被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叶**、程*厂、叶**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原告自认被告方在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18日止,该院予以确认。被告叶**、程*厂、叶**在借款后未归还本金及支付后期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叶**、茅**及被告叶**、池**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叶**、茅**、叶**、池**共同偿还。被告虹**司于2014年10月18日自愿在借条担保人处加盖公章,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且被告虹**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茅**、程*厂、叶**、池**追偿。被告方*称其在2014年10月18日需要另行向原告借款70万元,因借款金额与2013年12月5日的借款相同,故经双方协商后不再另行出具借条,但原告在借条出具后没有实际交付款项。原、被告之间存在多笔的经济往来,既有原告汇款给被告,也有被告方汇款给原告。但就本案来说,被告叶**、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知道出具借条的性质及法律后果,也应当知道在归还款项之后收回借条,被告方*借款在2013年12月11日业已清偿,但被告直至2014年10月18日却仍未收回借条,且原告至今仍然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双方在2014年10月18日之后仍有其他借款。故被告方关于2014年10月18日被告欲向原告再次借款70万元,双方协商不再另行出具借条而后原告未向被告交付款项的辩称不符合常理及交易习惯,且双方又承认此后双方之间又另有其他借款,而被告方又愿意另行向原告出具借条,更不符合常理,故该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相反,原告关于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10月18日经对前期利息进行结算,并在借条上予以注明,被告虹**司另行提供担保的说法更具可信性与高度盖然性。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如下判决:被告叶**、台州市黄岩程*健康用品厂、茅**、叶**、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程**借款本金700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按本金700000元自2014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浙江黄**限公司负连带责任。被告浙江黄**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台州市黄岩程*健康用品厂、茅**、叶**、池**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080元,由被告叶**、台州市黄岩程*健康用品厂、叶**、茅**、池**、浙江黄**限公司共同负担;鉴定费8000元,由被告叶**负担。

上诉人叶**、茅**、程鹏厂、叶**、池**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叶**、程鹏厂、叶**共同向被上诉人借款700000元,与事实不符。1、上诉人叶**系上诉人程鹏厂和原审被告虹**司的实际控制人,上诉人叶**系上诉人程鹏厂的财会人员,涉讼借款事实上用于企业经营,因此上诉人叶**和叶**在借条上签字系职务行为,本案借款人为程鹏厂。2、上诉人于2013年12月10日、12月11日分两次共向被上诉人还款70万元,被上诉人对还款事实并无异议,但主张该两笔款项系归还前期借款,则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就上诉人前期是否存在欠款及欠款金额承担举证责任。现根据上诉人原审提供的证据三、证据四及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证据五,可以证明在2013年12月5日借款之前,上诉人累计向被上诉人借款140万元,已归还90万元,尚欠50万元,故并不存在上诉人在2013年12月5日前尚欠70万元的事实,原审判决仅凭被上诉人关于2013年12月5日前双方有300万元资金往来的庭审陈述,在缺乏相关证据的情形下,认定2013年12月10日、12月11日的汇款系归还前期借款,违反了《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与事实不符。3、关于本案借款的真实情况。上诉人于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9日各向被上诉人借款30万元,并于2013年1月17日、1月25日分别归还了40万元和20万元。上诉人于2013年7月8日向被上诉人借款30万元,并于当月26日归还30万元。上诉人于2013年2月3日向被上诉人借款50万元,并自2013年2月至2014年4月,一直按照50万元借款每天1000元的标准支付利息。上述事实均有银行往来凭证予以证明。此后,因企业经营状况恶化,无力继续支付利息,故将2013年2月3日的50万元借款本金加上自2014年4月至10月共200天的利息20万元组成了涉讼借条金额,但上诉人前期支付的利息已经远远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多支付的利息部分应当折抵本金,本案借款已经清偿。二、原审判决对杭州明浩(2015)文鉴字第56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认定存在错误。1、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记载的委托鉴定事项为:“对送检原告提供金额为75万元的借条上‘叶**’的签名是否叶**书写进行鉴定”,但涉讼借条记载的借款金额为70万元,显然送检借条与涉讼借条并不相符。2、鉴定借条的标称时间为2014年10月18日,而上诉人叶**在借条中的签字显然位于“2013年12月5日”上面一行,“2013年12月5日”下面一行还有上诉人叶**签字,再下面一行才是“2014年10月18日”,因此,该鉴定意见预设的时间前提是错误的,与本案争议的内容并无关联性。原审判决上诉人叶**承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的鉴定费用,明显错误。三、涉讼借款并非上诉人叶**与茅**、上诉人叶**与池**的夫妻共同债务。如前所述,上诉人叶**、叶**在借条中签字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涉讼实际借款人应为上诉人程鹏厂,且款项亦实际用于企业经营,并未用于家庭生活消费,故并非家庭债务,原审判决认定涉讼借款系上诉人叶**和茅**、叶**和池**的夫妻共同债务,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四、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实际收取的借款利息远远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多收部分利息应当予以返还。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其违反法律规定所收取的利息;本案鉴定费用及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程**答辩称:一、涉讼借款经上诉人叶**与被上诉人联系后,由上诉人叶**、叶**和程鹏厂共同出具借条,款项亦经上诉人叶**短信指示汇入指定账号,故应当根据借条记载来认定借款人,上诉人程鹏厂与上诉人叶**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二、上诉人叶**、叶**及程鹏厂于2013年12月5日向被上诉人借款70万元后,仅按照借条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18日,本金并未归还,故在借条原件中标注日期,表明前期利息结清,本金未还,上诉人应当按照借条约定归还本息。三、上诉人叶**与茅春香、叶**与池震威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虹**司述称:原审被告并不知晓原审判决。此外,原审被告对借款并不知情,涉讼借条亦存在涂改,且系高利借贷,应当根据法律规定进行重新结算。

二审期间,五上诉人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上诉人叶**州银行对账单1份、浙江**银行现金缴款单2份、浙江**银行电子回单1份、浙江**银行借款借据1份、台**行现金支票存根3份、上诉人程鹏厂对账单1份,用以证明涉讼借款系用于归还上诉人程鹏厂的银行贷款,且2013年12月10日、12月11日的还款亦来自上诉人程鹏厂,故上诉人程鹏厂系涉讼借款人,上诉人叶**、叶**在借条中签字系履行职务,且款项并未用于上诉人叶**和叶**的家庭消费,不属于上诉人叶**和茅春香、叶**和池震威的夫妻共同债务。

被上诉人程**质证认为:上诉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叶**、叶**与程鹏厂共同向被上诉人借款七十万元未予偿还,应当清偿。该笔借款发生在上诉人叶**与茅春香、叶**与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原审被告虹**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无法证明借款人就是上诉人程鹏厂,应当根据借条借款人的签名认定本案借款为上诉人程鹏厂、叶**和叶**的共同借款。至于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法院来判断。

本院认为

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真实,能够证明涉讼款项最终用于归还上诉人程鹏厂的银行贷款,并未用于上诉人叶**、叶**的家庭生活消费,但款项用途仅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存在关联性,并不足以推翻借条中关于出借人的记载,故上诉人关于借款人的待证事实不能成立,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将在下文进行综合论述。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程**及原审被告虹**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期间,五上诉人于2016年1月4日以本案涉嫌虚假诉讼为由,要求将本案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涉嫌犯罪,故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本案借款用于上诉人程鹏厂在浙江**银行的贷款。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主张,对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并分析如下:一、关于借款人的问题。上诉人程鹏厂的法定代表人茅**与上诉人叶**系夫妻关系,与上诉人叶**母女关系,现上诉人叶**、叶**与程鹏厂共同在涉讼借条的借款人栏签字是实,并无证据表明上诉人叶**、叶**在借款人栏签字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则可以认定上诉人叶**、叶**与程鹏厂系共同借款人。二、关于款项是否清偿的问题。上诉人叶**、叶**与程鹏厂于2013年12月5日共同向被上诉人借款70万元是实,有借条和银行补发回单为证。虽然上诉人在借条出具后,于2013年12月10日、12月11日分别向被上诉人汇款50万元和20万元,但双方在2013年12月5日的借款之外仍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是实,现上诉人在汇款近十个月后仍在借条原件中重新标注出具时间,并仍由被上诉人持有借条原件,则可以认定2013年12月10日、12月11日的汇款并非归还2013年12月5日的借款,该笔借款本金仍未清偿,涉讼借条系双方当事人在2014年10月18日对2013年12月5日借款本息的结算,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归还借款并无不当。现上诉人二审主张涉讼借条系对2013年2月3日50万元借款本金及200天利息的结算,但与一审主张存在矛盾,亦未能就计算依据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三、关于杭州明*(2015)文鉴字第56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问题。1、虽然该鉴定意见书在委托鉴定事项中对借条金额的描述存在笔误,但该鉴定意见书显示的检材内容与涉讼借条一致,故该笔误并不影响鉴定意见的正确性。2、本案鉴定程序系因上诉人叶**对借条中签名的真伪提出异议,并提起鉴定申请而启动,而鉴定意见书显示涉讼借条中的叶**签名真实,故应当由上诉人叶**承担鉴定费用。至于检材部分对标称时间的描述仅是对检材的客观描述,并不影响鉴定费用的承担,上诉人关于鉴定费用承担的上诉理由无法成立。四、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涉讼借款发生在上诉人叶**与茅**、叶**与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事实上用于上诉人程鹏厂归还银行贷款。对于上诉人叶**和茅**而言,虽然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因程鹏厂股份仅由该二人持有,则上诉人叶**的借款系出于家庭共同利益,仍应认定为该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对于上诉人叶**和池**而言,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无证据表明上诉人池**对该笔借款享有共同利益,故无法认定为该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属上诉人叶**的个人债务。五、关于原审被告的问题。上诉人茅**、叶**在诉讼过程中将虹**司所有股份对外转让,却未告知受让人和原审法院,导致受让人在事实上并不知晓本案诉讼是实,但考虑到原审被告在2015年3月27日委托王**为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王**已代表原审被告参加原审庭审并发表辩论意见,且原审被告在二审中发表的关于本案的处理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相同,现经审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无法成立,则原审被告的诉讼权利已经得到保障,公司内部股东的变化并不影响原审被告对外承担担保责任。至于上诉人茅**、叶**与受让人之间若因此产生纠纷,可以另案解决。综上,原审判决对欠款、担保事实的认定及处理正确,但对上诉人叶**与池**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存有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5)台黄商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主文为上诉人叶**、茅**、台州市黄岩程*健康用品厂、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程**借款本金700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按本金700000元自2014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浙江黄**限公司负连带责任。被告浙江黄**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台州市黄岩程*健康用品厂、茅**、叶**追偿。

二、驳回被上诉人程**对上诉人池震威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080元,由上诉人叶**、茅**、台州市黄岩程*健康用品厂及叶**负担,鉴定费8000元,由上诉人叶**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080元,由上诉人叶**、茅**、台州市黄岩程*健康用品厂及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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