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韩*、戴*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1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戴*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戴*及辩护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戴*明知被告人韩*去贩卖毒品,仍驾驶牌号为浙C×××××的轿车送被告人韩*至瑞安市塘下**门诊部门口,后被告人韩*在该轿车内将1包毒品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何某。交易完成后,公安人员准备抓捕时,两被告人驾车逃离现场,后公安人员在何某处扣押了该包毒品。

2013年3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韩*在瑞安市塘下镇邵宅村亿嘉广场“名绅”台球室一楼门口,将1包毒品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何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韩*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被缴获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及身上携带的9包毒品。

经鉴定,3月7日交易的毒品重0.76克,3月14日交易的毒品重0.87克,身上携带的毒品共重13.58克,均检出含氯胺酮成份。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胡*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毒品上交清单、理化检验报告、通话记录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物证手机一部、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戴*明知是毒品,而结伙或单独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戴*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周**提出以上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韩**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

二、被告人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三、涉案毒品15.21克及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其中手机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