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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中国人民财**市定海支公司、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定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时间予以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4年1月1日16时55分,被告李**驾驶浙L×××××号车在定海昌洲大道和××路交叉路口由北往东左转弯时,与由北往南行走在人行横道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舟山**合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侧硬膜下血肿、右侧颞叶血肿、右腓骨小头骨折。住院期间,因恶心呕吐多次,高烧达40.3度,并发急性肠胃炎、肺炎、肝功能受损,后于1月27日会诊后转内科治疗。经治疗,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出院。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合计102857.20元,被告李**已支付22087.98元。经交警部门认定,李**驾车行驶过人行道时未停车让行人先行,负事故全责。经查,肇事车辆系李**所有,且该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李**承担连带责任,不足部分由李**负担。

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增加一个月的误工费及交通费120元,对被告李**垫付的费用表示认可,并同意作为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及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对部分赔偿费用有异议。

被告李**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具体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各项赔偿费用2208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浙L×××××号车系被告李**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赔偿限额500000元。

2014年1月1日16时35分许,李**驾驶浙L×××××号车在定海昌洲大道和××路交叉路口由北往东左转弯时,与由北往南行走在人行横道的原告陈**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行经人行道未停车让行人先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舟山**合医院住院治疗70天,被诊断为右腓骨小头骨折、右侧颞叶血肿、右侧硬膜下血肿等。后,原告又多次进行门诊治疗。治疗过程中,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088元、护理费3000元,合计22088元。原告事故发生前在舟山**限公司工作。

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杭**司法鉴定所舟山分所对原告的误工时间予以司法鉴定,评定误工时间为180天(包括住院时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小结、工作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举证的保单抄件、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李**举证的收条、驾驶证、行驶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经本院审核后确认医疗费合计52897.20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5039.41元。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存在治疗其他疾病的不合理用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100元(70天×30元/天),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3.营养费。原告主张4200元(70天×60元/天),保险公司认为无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对营养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舟山**合医院72小时内诊疗知情同意记录中关于适当加强营养的记载,原告伤后给予适当营养应属合理,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00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10500元(70天×150元/天)。保险公司对护理期限无异议,计算标准主张按照上一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业的标准确定为每天76元。本院对护理期限予以确认,护理费计算标准应根据实际支出的凭证予以确定,现原告未能证明,其主张每天150元的标准偏高,本院酌情按照每天120元的标准支持护理费8400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34500元(3000元/月×11.5个月),保险公司认为计算标准过高,且原告属于退休人员,不存在误工损失。本院认为,误工期限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180天,根据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及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发放清单,可确定原告的月收入为3000元,故误工费支持18000元(3000元/月×6月)。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元,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7.交通费。原告主张660元(门诊22次×30元/次×2),保险公司认可220元(门诊22次×10元/次)。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相应的票据确定,现原告未提供,本院根据门诊次数,酌情支持该项损失500元。

上述损失合计82897.2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损失,由双方按事故责任进行分担。本案事故责任已由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该认定可予采信。据此,本院确认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负担。事故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故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赔偿费用可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综上,原告的损失,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含全部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关于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的主张,因非医保费用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840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6900元;上述合计369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4289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45997.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李**垫付的费用,可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其支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定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369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45997.20元,合计82897.20元(其中22088元支付给被告李**);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19元,减半收取909.50元,由被告李**负担;鉴定费700元,由原告陈**负担6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定海支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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