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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伟卫与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水伟卫为与被告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水伟卫的委托代理人陈**、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水伟卫起诉称:2011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借款后,出具了一张借条和领条。但之后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1月18日的利息为10800元,自2016年1月19日起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被告于2013年2月7日支付利息40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3年2月8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

原告水伟卫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二、借条1张,拟证明借款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潘**未答辩和举证。

本院查明

本院已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条约定利息的,被告应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的,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返还借款。原告庭审中陈述被告于2013年2月7日支付利息4000元,系其自认,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逾期仍未偿还剩余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利息等民事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水伟卫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3年2月8日起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6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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