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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刑诉(201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被告人张**、辩护人潘**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15日,被告人张**出资50万元,以梁**、钟**的名义,注册成立丽水**有限公司,公司法人代表为梁**。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张**。

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张**先后伪造了丽水市**限公司与浙江**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向中国**支行申请了4笔流动资金贷款以及1笔银行承兑汇票,分别为:2012年7月4日以浙江**限公司向丽水**有限公司购买电解铜和锌为名,贷款人民币550万元;2012年8月20日以浙江**限公司向丽水**有限公司购买铜为名,贷款人民币300万元;2012年10月19日以浙江**限公司向丽水**有限公司购买电解铜和锌为名,贷款人民币700万元;2012年11月2日以浙江**限公司向丽水**有限公司购买电解铜和锌为名,贷款人民币450万元;2012年8月23日,以浙江**限公司向丽水**有限公司购买废铜、锌为名,申请银行承兑汇票900万元并贴现,除预交50%保证金450万元,敞口金额为450万元。

2012年6月27日,被告人张**以浙江**限公司向广东肇**有限公司购买废铜为名,伪造货物销售合同,骗取中**行松阳支行承兑汇票700万元并贴现,除预交30%保证金210万元,敞口金额为490万元。2012年9月12日、9月17日、9月20日,被告人张**再次以浙江**限公司向广东肇**有限公司购买废铜为名,伪造货物销售合同,分别骗取中**行松阳支行银行承兑汇票700万元、700万元、500万元并贴现,除预交50%保证金共950万元,敞口金额为950万元。

上述流动资金贷款及承兑汇票到期后,因浙江**限公司经营不善已停产停业,无力归还。现尚欠中**行贷款本金1578.7万元、承兑汇票银行垫款1864.5万元。

被告人张**于2014年9月12日主动到松阳县公安局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叶**、包**、徐*、王*、梁**、陈*等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行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销售合同、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此外,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的身份及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票据承兑,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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