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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与申**、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施**为与被告申屠**、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6日、2015年5月28日、2015年6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的委托代理人王**三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屠**的委托代理人马*波及被告申**的委托代理人程**三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施**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施**起诉称:被告申屠**与被告申屠**系兄妹关系。被告申屠**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施**借款12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3日起至2013年8月22日止,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出具了借款本金分别为50万元、76万元的借条各一份,被告申屠**为其中的借款本金50万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申屠**对借款本息分文未付,被告申屠**对其中的借款本金5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因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要求被告申屠**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26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2月23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二、要求被告申屠**对被告申屠**向原告施**所借的借款本金5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2月23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施**陈述,一是本案的两张借条(下注收条)均系对之前借款本金进行结算后再重新出具的;二是关于借款本金为76万元借条,实际是由以前交付的20万元借款本金、30万元借款本金和当天交付的6万元借款本金再加上双方之前拖欠的借款本金982000元产生的利息20万元组成,又因原告在2012年6月13日交付借款本金30万元时已经预扣过利息18000元,故该份借条中的借款本金实际为742000元;三是原告陈述其与二被告除本案借款本金共计1242000元外已无其他经济往来。故自愿变更第一部分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申屠**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242000元,并立即支付利息(自2013年2月23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施**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2013年2月23日的借条(下注收条)两份、银行转账凭证六份及樊**的证人证言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申屠**向原告施**借款共计1242000元,并分别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及被告申屠**收到借款,以及被告申屠**为被告申屠**向原告借款中的50万元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通过其本人及朋友樊**账户共转账交付至被告申屠**852500元等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申屠**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2013年2月23日的两张借条(下注收条)虽是其本人所写,手印也是其本人所按,但实际上本案两张借条中的款项均未实际交付,是先出具的借条及收条再由原告交付借款,但是事后原告却没有依约交付款项。对于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中的570500元款项,被告申屠**认为该款项系其之前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往来,与本案无关,原告应当另行主张。关于本案的1242000元借款,因未实际交付,故不应由其承担归还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被告申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申屠**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关于被告申屠**于2013年2月23日向原告所借的50万元的借条(下注收条)中的担保人签字虽是其本人所写,手印也是其本人所按,但是被告申屠**事后曾向被告申屠**核实本案的两张借条中的1242000元款项并未实际交付,认为因主债务未实际履行故不应由其来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即使本案借款已经实际交付,根据借条及双方约定,被告申屠**也应从2013年2月23日开始计算保证期间且保证期间仅为二年,故截止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4日,被告申屠**的保证期间已过期,故应当免除被告申屠**的保证责任。综上,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申屠**的诉讼请求。

被告申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结合庭审举证、质证及双方陈述,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转账凭证及证人证言,经被告申屠**质证后对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均有异议,一是认为被告申屠**确实于2011年4月29日、2011年5月23日收到过款项434000元、136500元,但均系与原告施**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且已分别出具借条给原告,原件均在原告处,故与本案无关,认为原告可另行主张;二是对证人樊**代原告转账交付的282000元的转账行为无异议,但认为此款项系被告申屠**与樊**之间的款项往来,且已经向樊**出具了借条,故与原告无关,其案外会与樊**另行解决。本两组证据经被告申屠**质证后对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本案的借条出具时间是在2013年2月23日,在借条出具后原告并未实际交付借款本金,所以不应由被告申屠**承担50万元债务的保证责任;二是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依据原告与被告申屠**的关系不需要再经由第三方转账交付借款,并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在2013年2月23日借条出具后并未实际交付款项,故不应由被告申屠**承担50万元债务的保证责任。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两张借条,经被告申屠**质证后认为该组证据中的两张借条(下注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因本案两张借条中的款项1242000元均未实际交付;经被告申屠**质证后对该组证据中的由其签字担保的借条(下注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因本案借款未实际交付,故不应由被告申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上述三份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本院认为,第一,二被告对借条(下注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借条中载明的款项未实际交付,现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中虽有案外人樊**转账,但案外人樊**已到庭作证并明确指出其与被告申屠**之间无直接的经济往来,其于2012年6月13日转账282000元的行为系受原告施**的委托,并表示被告申屠**也未向其出具过借条,应认为其代为转账行为的事实成立。第二,关于原告本人转账交付的款项,被告申屠**辩称系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其他经济纠纷,与本案无关,但原告当庭陈述其与被告申屠**之间除本案借款1242000元外已无其他经济往来,故本院对原告于2013年2月23日前曾通过其本人或案外人樊**账号分三次转账交付至被告申屠**账号共计852500元借款本金的事实予以确认。第三,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现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表明本案借款1242000元中的852500元系转账交付,关于本案的1242000元借款又有被告申屠**亲笔所出具的收条为证,二被告又均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转账交付852500元借款本金的事实及两张借条(下注收条)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据此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施**与被告申屠**、申**之间素有经济往来。被告申屠**与被告申**系兄妹关系。2011年4月19日,被告申屠**向原告施**借款50万元,原告施**在转账交付434000元并交付66000元现金后,由被告申屠**出具了借款本金为50万元的借条一份,并由被告申**为上述50万元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5月23日,被告申屠**再次向原告施**借款20万元,在原告转账交付136500元再加上之前已陆续分三次交付63500元现金后,由被告申屠**出具了20万元借款本金的借条一份。2012年6月13日,被告申屠**又向原告施**借款30万元,原告施**通过案外人樊**的账号转账交付了借款本金282000元,并预扣了利息18000元,由被告申屠**出具了30万元的借条一份。2013年2月23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申屠**出具了借款本金为50万元的借条(下注收条)一份,并由被告申**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同日,被告申屠**还对其余拖欠的借款本金、当日交付的现金60000元再加上拖欠的借款本金产生的利息20万元,出具了借款本金为76万元的借条(下注收条)一份,因原告在之前交付30万元借款本金的时候预扣过利息18000元,故实际该借条中的借款本金为742000元。原、被告在上述两张重新出具的借条中均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利息自2013年2月23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日,原告施**将被告申屠**出具的三张借条均归还给被告申屠**。借款到期后,被告申屠**对借款本息分文未付,被告申**也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本案1242000元借款本金有无实际交付、被告申屠**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利息结算后的20万元款项能否列为借款本金以及是否还可以另行计算利息。第一,被告申屠**立具借条向原告施**借款共计1242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是被告申屠**在庭审中对借条及收条系其本人出具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是双方约定先出具的借条(下注收条)再事后交付借款本金的;再者,被告申屠**对原告曾转账交付至被告申屠**账号中的570500元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可另案解决。二是被告申屠**对其签字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因本案主债务未实际履行,故不应由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现二被告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且本案又有被告申屠**出具的收条为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施**陈述其与被告申屠**之间除本案借款外再无其他经济往来,至于通过其本人及案外人樊**账号转账交付852500元的行为均可认定系本案借款部分交付的事实,故对1242000元借款本金已实际履行的事实予以确认。第二,关于被告申屠**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申屠**在庭审中辩称本案的保证期间为二年的起算点应从出具借条当天开始起算,本院认为,保证期间是保证责任的存续期间,保证合同系主债务的从合同,具有附从性,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应从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开始起算,本案原、被告对保证期间的起算点未进行特别约定,故被告申屠**要求自出具借条日期开始起算保证期间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理,本院不予采信,因其担保的债务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为2013年8月22日,故保证期间二年未届满,被告申屠**依法应对被告申屠**与原告施**的借款本金50万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三,根据原告陈述关于本案742000元借款本金的借条当中的20万元系原、被告对之前借款本金982000元的利息结算,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20万元虽未实际交付,但已由被告申屠**出具借条及收条,应当列入借款本金,故可以自重新出具借条之日即2013年2月23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申屠**辩称即使本案借条系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借条,20万元利息列入借款本金再计算利息的行为系计算复利行为,若再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其折算后的复利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上限,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现原、被告对结算后的利息计入借款本金的行为,有被告申屠**亲自出具的借条及收条为证,足以认定。但是关于是否可以再对20万元款项计算利息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该20万元款项的结算依据,故折算后的实际利率有没有超出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上限,本院应从严审核并不予支持计算复利的诉讼主张。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申屠建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施**借款本金1242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1042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23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申屠建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其为被告申屠**与原告施**之间的借款本金5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2月23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4元,减半收取10877元,由原告施**负担465元,被告申屠**负担10412元,被告申屠**对5692元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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