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6)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被告人钟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4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钟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按票面金额的10%支付手续费的方式,让龚**(另案处理)为宁波**限公司开具了销货单位为宁波市**有限公司、宁波市**有限公司、宁波市**有限公司、宁波市**有限公司、宁波市**有限公司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4份,税额共计214654.95元,价税合计1477331.3元。宁波**限公司取得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均已抵扣入账。

2013年1月至同年8月,被告人钟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按票面金额的10%支付手续费的方式,让龚**为宁波市**有限公司开具了销货单位为宁波市**有限公司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共5份,税额共计48500.84元,价税合计333800元。宁波市**有限公司取得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均已抵扣入账。

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钟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另案处理被告人龚**的供述,证人毕*、姜*的证言,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资金往来情况,记账凭证,宁波市**局稽查局出具的抵扣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到案经过,本院(2007)甬鄞刑初字第63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违反税收征管法规,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钟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钟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