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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刘*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诉被告刘*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戴*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起诉称:原告原系江西省宜丰县同安乡东槽村人,1989年年底,被告在原告老家做香菇,后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相处没几天,双方开始同居生活,1990年,原告意外怀孕,被迫跟随被告来到景宁生活。双方于××××年××月××日在景宁畲族自治县原葛山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结婚证》遗失,于2012年4月10日重新补办结婚证,结婚证字号:BJ331127-2012-000075。××××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刘*乙,现已成年。结婚时,夫妻双方因认识时间短,又是被迫结婚。无夫妻感情可言。结婚后,因性格不合等众多原因,夫妻双方经常吵架。被告性情暴躁,时常打骂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行为。被告平时游手好闲,就知道打麻将、打牌过日子。原告背井离乡,跟随被告到景宁生活,被告给予原告的不是更多的关心与爱护,而是家庭暴力。1995年,夫妻双方在江西省××县做香菇时,一天晚上,因为夫妻双方在深山里生活,因天色已晚,原告就劝说被告不要下山玩了,被告不问青红皂白就殴打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后来原告受不了被告的殴打,被打的全身受伤,夜里10点多跑回娘家。2014年年初,原告发现被告在外有女人,双方发生口角,待原告回家之际,被告又开始殴打原告,次日,夫妻双方分开居住。至此,双方开始分居生活,互不往来,先分居时间已满2年。2015年4月7日,被告口头上答应与原告离婚,要求原告给其2000元作为补偿,原告当日就向其汇款2000元。被告收到钱后,又不配合原告办理离婚手续。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虽为合法夫妻,但是婚后的生活并不融洽,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及对家庭不负责任行为,已使原告失去信心,今后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刘*甲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1989年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在江西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1990年原告怀孕后跟随被告刘*甲到景宁生活,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乙,现已成年。双方于××××年××月××日在景宁县葛山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生活琐事争吵。2016年3月1日,原告夏*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刘*甲离婚。

本院认定以上事实据以采信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原告方提供的转款凭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过大,未能达成一致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婚前经过一段时间恋爱,同居生活并生育子女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夫妻之间具有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因家庭琐事、性格不合等原因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双方没有不可调和的矛盾和冲突。只要夫妻双方互相尊重,互相理解,经常沟通,并共同承担起经营家庭的责任,还是有和好的可能的。尤其是被告刘*甲更应承担起家庭责任,克制自己的脾气,多与原告沟通交流,减少争吵,原、被告之间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为维护家庭和谐,对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起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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