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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为与被告曹**、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申屠汀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诉称

原告杨**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7日,二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2分计付利息,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依约于当日将借款金额交付给了二被告。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未果。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曹**、舒妙儿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被告曹**、舒妙儿人口信息管理材料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

2、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5月27日被告曹**、舒**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按月利息2%计算的事实。

3、中**银行转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5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曹**的帐户汇入100万元的事实。

被告曹**、舒妙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杨**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7日,被告曹**、舒**向原告杨**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的事实清楚,此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及陈述予以佐证。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经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曹**、舒**归还原告杨**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2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5922元,由被告曹**、舒妙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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